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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二、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多數意見堅持沿用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關於國民大會代表人民制定憲法增修條文時應有實質界限之論理,本席實難贊同

要旨 內容
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釋示之修憲實質界限應僅適用於經由代議(間接)民主產生之憲法增修條文
  • 細繹該號解釋所釋示之修憲實質界限 -- 「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即可察知:
  • 其係以國民大會乃憲法所設置之修憲機關,依據憲法以「法定代表」之身分,本於其自由意志,概括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憲權為前提,所為之憲法論理。
  • 換言之,本院釋字第 499 號宣示之修憲實質界限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制定憲法增修條文之情形而言。
經由直接民主產生之憲法增修條文應僅受正當修憲程序之限制
  • 按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意指中華民國境內最高之政治主權 (political sovereignty) 由國民全體共同保有,全體國民經由定期選舉,同意接受統治(憲法第 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參見),並將法律主權 (legal sovereignty) 交由其所選任之代表代為行使,含立法委員之立法權及國民大會之修憲權(憲法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 25 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參見)。
  • 故前揭本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乃謂:「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倘國民大會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牴觸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憲法基本原則,而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即不具實質正當性」。
  • 惟,國民全體複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時,前揭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以代議民主(由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制定憲法增修條文)為基礎所釋示之修憲實質界限即難繼續適用。
  • 蓋全體國民既已當家作主,經由複決直接展現國民總意志 (general will of the people) ,則其所為之抉擇(含修憲決定)實質上必為最終(最高),始符合「國民主權原則」。
  • 是,除憲法增修程序違反公開透明、理性思辨之正當修憲程序(憲法第 17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參見),致國民無從自由、平等表達其意志者(如投票時普遍存在威脅利誘情事,憲法第 132 條參見)外,釋憲機關對公民複決所為之共同抉擇(修憲內容)即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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