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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對於所擬達成之目的可以提供之貢獻或功能: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表面上雖似有益原住民之就業,然得標廠商為滿足此要件,常僅提供勞力密集性質且待遇較低之工作機會。多數意見亦認為得標廠商「所能提供者,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之工作,難以增進原住民長期穩定之工作機會及專業技能」(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是故,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對長期提升原住民族經濟與社會地位,助益較小。亦易使相關機關輕忽應以長遠、穩定且有效之方式提升原住民技能及多元發展之重要職責。且按政府採購制度設計之精神係在確保及提升採購之公平、公開、效率與品質(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參照)。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將增進原住民族就業機會之目的與政府採購制度聯結,依前述說明,其手段並非達成規範目的之適當手段,而係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為不當聯結;此亦有礙政府採購制度本旨之達成。
四、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
(一)就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使「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平等權受侵害而言:此種限制較為嚴重。蓋其規定可能使得標廠商被迫僱用冗員或資格與經驗未必合適之員工,此顯然將影響廠商之正常人事管理及其運作,更可能影響廠商在市場之競爭力及其可能獲得之利潤。多數意見雖認為「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然在市場競爭激烈之現代經濟,廠商如因而被迫僱用冗員或不符合資格或經驗者,甚難謂百分之一屬於「比例不大」。更何況,如廠商員工總人數甚高,而所須投入於履行標案之人數甚少時,其因此規定而須進用之原住民人數,可能甚至遠高於履行標案之總人數。其「相對於履行標案人數之比例」可能甚至更高。
(二)就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使「有資格參與,但因系爭規定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受侵害而言:此種限制,使高度依賴政府採購市場而存續之廠商,因主要業務受限制而影響其正常營運。此種對廠商造成之限制,亦較為重大。
(三)就非原住民工作機會之平等權受侵害而言:非原住民可期待獲得之工作機會,但因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而受到剝奪之情形,究竟是否曾實際發生,以及發生之頻率如何,本席並無具體資訊以為分析,因而較難判斷該規定造成非原住民平等權侵害之嚴重情形。
五、有無「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優惠措施存在:國家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應以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工作機會雖為重要公益,然許多原住民更有意願留在原鄉工作(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表C16所示,原住民就業者從事政府臨時性工作結束後,願意在原鄉找工作者之比例逾百分之六十);系爭規定一廂情願要求全國符合條件之廠商,不問工作機會之性質及地點,片面且一律要求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得標廠商提供一定比例之工作機會予原住民,自非有效協助原住民之方式。且長遠而言,國家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工作機會,應投入較多資源,以有效提供原住民之教育訓練,提高其工作技能及競爭力,並依其意願,協助其在原鄉或外出尋求工作機會。短期而言,國家可推動自願性之行動方案,以消弭廠商對原住民之歧視;甚至可提供有經濟上誘因之機制,以鼓勵廠商僱用原住民;而非以強制方式,要求廠商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國家既得投入更多資源以確實提升原住民技能,有效增進其於職場之競爭力;或推行自願方案協助廠商盡其企業之社會責任;或提供確實之誘因,使廠商優先考量進用原住民,則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自非屬達成保護原住民目的而對他人憲法上權利所形成之最小侵害手段。
六、經衡量及平衡前列各項因素,本席認為,有關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對於侵害非原住民平等權之部分,較難認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外,該規定使「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平等權受侵害部分,及其使「有資格參與,但因系爭規定未參與投標之廠商」之契約自由及營業自由受侵害部分,均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要件之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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