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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釋字六二O號解釋,已有改弦更張的徵兆。在同樣援引「期限論」要件外,該號解釋認為「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將情事變遷原則適用在立法層面這是正確的看法,情事變遷原則已經和立法目的劃上了等號。特別是所有的立法成果都是一種「判斷結果」,立法者沒有神明般的預見未來之本事,對規範的事務範圍及採取的法律效果(對策)的設定,都是立法者「設想」的結果,這可稱為立法者的「預測特權」(Das Prognosenprivileg)。一旦事後社會發展不如當初的臆測時,立法者即有根據社會演變,而對舊的法規範所創設之法秩序,加以變更,而善盡「修法義務」與「改正義務」[17],也因此情事變遷僅是普通立法與修法的動因而已,在民法概念中所強調的法官造法與個案正義,已在公法學中易其本質矣[18]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也延續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在理由書第六段中,已將社會變遷作為改革舊有優惠存款制度的主要論點,並成為衡平考量的基礎。質言之,本號解釋已不將情事變遷視同「法規訂有施行期限」之要件一般,可當然排除信賴利益保護的考量,反而是將之作為「衡量」是否有排除信賴利益的因素,這是回復了法律變更的邏輯性問題。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未明白排除過去大法官解釋,在涉及「信賴利益保護」問題時所提出的「情事變遷」要件,在解釋理由書中也沒有任何蛛絲馬跡提到大法官有廢止此一要件之傾向,但本席仍然願意提此改變,是否寓有「沈默的憲法變革」之意乎?
(三)本號解釋對信賴利益保護與衡量方式的商榷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與衡量的呈現上,其論理走向如坐雲霄飛車般—忽高忽低,行文過程先令人感覺將做出維護舊法制度之解釋,爾後筆鋒一轉,又導出相反的結論,且不止一端。可試舉例如下:
例如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中,強調若人民依舊法規範取得有利法律地位且可合理期待,且有一定的信賴事實,國家即應當加以保障,但又隨即指出除了固有憲政制度考量外,國家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維持與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但仍應有無值得信賴利益保障之問題。
這顯然是一個「刀切豆腐兩面光」筆法:先對已經對值得保障且應加以保護的利益,加以嚴格地界定。後又將「值得保護性」淪於立法者「形成空間」,只不過立法者「於形成此要否維持的裁量權時,仍應注意有無值得信賴保護」。前後對比可知,前者的值得保護性,完全僅具有訓示功能,比較起來行政程式法在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以及在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應值得保護信賴利益之補償」。可見依行政程式法,若具備「其所得利益即具有值得保護及不值得保護」的法律地位時,一旦獲得了值得保護的資格,行政機關即有給予補償的義務。相形之下,行政程式法的「信賴值得保護」,雖然是個案性質的實踐,但卻方能真正保障人民實質的信賴利益,其「值得保護」是說到做到!
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雖然提出了「期限論」,認為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儘管未定有施行期限者,如客觀可使信賴對像預期將繼續實施,且通常可作為生活或經營的安排,則其信賴值得保護,雖然可依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但必須予以權衡,而應考慮採取最小之侵犯。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中亦重申係爭規定實施歷時已久,公教人員也信賴此優惠存款制度會繼續實施,並加以作為人生規劃,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供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亦值得保護」。
多數意見上述的闡述,尤其是第五段導出的「信賴利益在憲法亦值得保護」的結論,似乎已肯定係爭規定所排除的信賴利益,正應當受憲法之保障乎?實則不然,因為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已經埋下了伏筆:對於沒有期限的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儘管信賴利益存在,但只需要普通公益考量,即可由立法者決定是否維持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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