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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11]所謂「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於公務人員係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1)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一項第二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2)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參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要點(95/01/27修正發佈)第三之一點第六項第二款。其於學校教職員亦有類似內容之規定,參見教職員優惠存款要點(95/01/27修正發佈)第三之一點第六項第二款。
[12]參見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佈,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
[13]並參見行政程式法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14]亦即採取所謂兩階段式論證法:先確認「信賴利益」存在,再論如何保護「信賴利益」。參見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頁15(新學林,2008年2月)。
[15]參見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第六二O號解釋。
[16]類似意見,參見林三欽,前揭(註14)書,頁9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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