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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6號
公佈日期:2013/12/27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案情摘要

【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服務機關交易案】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公職人員定義及關係人範圍請參 p.2 【附錄】 )

( 一 ) 聲請人 1. 金馬旅行社公司、 2.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3. 冠堤公司、 4. 發美營造公司、 5. 典林營造公司、 6. 福臨公司,或因代表人之配偶或手足或公司監察人之配偶或代表人自身為縣市議員,或因代表人配偶之兄任職台電核安處處長,而參與各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投標案或簽訂營建承攬契約,交易金額小自 8 百餘萬元,大至 5 億餘元不等,先後遭法務部認定違反上開第 9 條規定,依第 15 條處以交易金額一倍罰鍰。聲請人均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揭二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 ( 二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為審理上訴人群運環保公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事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上揭第 15 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上述七案先後受理後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6 號解釋,宣告第 9 條規定合憲,惟就關係人部分,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第 15 條規定違憲,應至遲於屆 1 年時失效。理由:(一)上揭二規定乃為杜絕不當利益輸送或圖利機會,目的正當、手段必要,惟應責罰相當。 ( 二 ) 第 9 條規定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 ( 含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 ) ,惟並非全面禁絕交易對象,而仍得與其他對象交易以降低交易對象受限所受之損失,其限制尚未過當,與公益保護間,並未失衡,而未違比例原則。(三)為避免造成少數壟斷,若交易過程已公開公平而有充分防弊規制,則第 9 條就關係人之限制是否仍有必要,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四)第 15 條固已預留輕重裁量空間,惟交易行為金額通常遠高或數倍於所得利益,其處罰於個案顯然過苛時無適當調整機制,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違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保障,應一年內失效。

【附錄】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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