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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6號
公佈日期:2013/12/27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營業自由之保障
  1.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
  2. 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
  3. 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 514 號、第 606 號解釋參照)。
契約自由之保障
  1.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權利,
  2. 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 576 號、第 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
營業自由、契約自由之限制
  1. 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2. 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3.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 1 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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