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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重點提示
三、李震山大法官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本件解釋就系爭規定之限制,對應受保障基本權利的實現究否具有重要性,得否逕以法律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以及授權是否具體明確之基本問題,卻未置一詞,系爭規定自無當然就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理

要旨 內容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限制規定,對實現「人民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顯屬重要,難謂屬執行法律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以概括授權「辦法」、「規則」及「簡章」訂定之,自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本旨
  1. 本件解釋在「公職」、「公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概念混沌、未予釐清下,就直截了當指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將如此寬泛的定義,壓縮在「招考資格限制」的小框架中,難免疑竇叢生。例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否即可被認為既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職務即屬憲法第 18 條所稱之公職,從而亦可就委託時之資格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或不續予委託,主張「人民服公職權」?再以同樣的思考脈絡,政府機關約聘雇人員、具有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以及政務公職人員等,當其在進入公職前,對非屬國家考試的考試、選聘等資格限制不服,若一律主張「服公職權」,正當性究有多大?就以上橫看成嶺側看成峰的問題,各自解讀空間仍大,難免治絲益棼。
  2. 本件解釋選擇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為主軸,卻刻意規避併列於同條的「人民應考試權」。軍職作為公職,除軍法官外,皆無須經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即可取得服公職之權,與須經國家考試方能取得公職者,一併納入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框架下論述,除不當擴大「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外,使「應考試權」與「服公職權」之關係,更加撲朔迷離,張冠李戴的現象恐就在所難免。
  3. 本院有關「服公職權」歷來所作之解釋,大多將重點置於人民服公職後之制度保障,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所衍生之身分、俸給、退休金等保障(本院釋字第 483 號、第 491 號、第 575 號、第 658 號等解釋參照)。至就尚未進入公職前之應考試資格限制,則未區分所應考試是否屬考試院所舉辦的公開考試,亦未分別就不同性質考試或申請資格限制所涉之基本權利,為具體或體系性說明。因此,本件解釋並非不能就須經國家考試而服公職者,及不須經國家考試而服公職者分別處理,將後者中性質特殊之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等,依相關法律納入參政權或被選舉權保障等考量而另行定位外,再將其他應試及申請資格之限制視為干預職業選擇自由,或可緩解限制的密度與強度,依歷來保障工作權的模式進行審查,亦不會減損保障的效果,如此則一來,可不自陷泥淖,又不致沒有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多數意見既執意肯定本件解釋中軍人的招考資格限制屬「人民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容有形成混淆情況之虞,就有闡明或釐清其解釋邏輯與脈絡之義務,但事實則不然。
  4. 針對從憲法第 21 條「基本義務」出發的服義務役或替代役者之消極資格,都能以法律明定,何以針對由憲法第 18 條「基本權利」出發,而同樣須講求軍紀且持戰鬥性武器之定期職或終身職職業軍人「幹部」,卻僅由法律幾近空白授權地以「辦法」、「規則」或「簡章」定相關限制條件?落差不小。
  5. 就「職業選擇自由」言,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主觀條件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方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其所造成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亦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縱然此限制於性質上,或認為得由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惟不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而係相對法律保留事項,不但需要再予論證,亦應檢驗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要言之,系爭規定一方面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而定,考選計畫則係依選訓服役辦法「再授權」所擬,而選訓服役辦法卻係依兵役法第 11 條第 1 項空白授權而來。另一方面,系爭規定與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 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內容相同:「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者。」惟該規則亦是依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3 項授權所訂定,欠缺論證,皆不具規範或說理的正當性,誠難以服人。
  6. 在軍隊募集從業人員的領域,以「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作為要件,有如一般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的限制,其與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相契合,皆具一般性與普遍性,已涉及應考人不論是服公職權或職業選擇自由權之重要決定,並非執行法律的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或論證屬得依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法規命令為補充之事項,方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7. 本件解釋若能從「法律保留」、「比例原則」雙管齊下,同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有關機關就須慎重以「重要性理論」從立法上為通盤檢討。若按本件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僅牴觸比例原則,國防部則僅須依解釋:「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易言之,在招生簡章層次上回應「比例原則」問題即可。若檢討的結果僅換湯不換藥,立法者又疏於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為行政命令審查之把關,問題仍得不到根本解決,既斲傷釋憲功能,對亟待鼎新革故、爭取人民信任的軍事法制,只會產生「愛之適足以害之」的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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