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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重點提示
二、湯德宗大法官所提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系爭規定所侵害者乃人民於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而非有與「應考試」無關之「服公職」權存在;其次,系爭規定既非法律之規定,亦未有法律之明確授權,而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廣義「參政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要旨 內容
「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護範圍 凡依法令應經公開競爭之程序,以取得從業資格,進而參與行使國家統治權之職務,即屬「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範圍。
由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至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之體系建構
  1.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即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其所稱「工作」乃兼指「公部門」之職務與「私部門」之職業而言。
  2. 其中「公部門之職務」(廣義之「公職」)包括憲法第 18 條之「應考試服公職」之「公職」與「其他(無需經考試即可擔任之)公職」。
  3. 而「應考試服公職」之「公職」主要指須經任用資格考試之「公務人員」(常任文官)與須經公開競爭程序始得入學訓練,並於結業時逕行派任之「職業軍人」(常任武官);並兼含其他依法令應經公開競爭程序以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務。
  4. 亦即,憲法第 18 條乃憲法第 15 條之特殊規定。
  5. 另,按憲法之設計,各種「工作」(職業)中,僅「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須經國家考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
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對於考試權之作用,大法官向來採取較寬鬆(低密度)之法律保留。隨著國家法治文明之進展,如此寬鬆之法律保留已經到了全面檢討的時候。以本案情形而言,至少有 4 項理由促使大法官要求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
  1. 系爭規定乃對「應考試服公職」權(廣義參政權)之限制,應適用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
    「應考試服公職」權應定性為廣義之「參政權」,已如前述。其所保護之法益雖不若生命或身體自由重要,惟鑑於其影響公共生活( public life )之形塑,關於參政權之限制應適用較高密度之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2. 應考人「消極資格」之規定與考試科目、及格方式等不同,並非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系爭規定乃關於應考人「消極資格」之限制,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與(釋字第 682 號解釋所牽涉之)考試科目、及格方式等規定不可同日而語。且系爭規定並非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得由主管機關逕自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3. 公務人員任用考試之應考人消極資格率以法律規定
    與系爭規定作用相當之各類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有關應考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目前皆已改由法律直接規定。本席不解何以放任系爭規定仍由軍事機關自為裁量。
  4. 釋字 707 號解釋後,侵害(干涉)行政已無適用低密度法律保留之空間
    釋字 707 號解釋業已將法律保留提升至空前高度,要求事涉重大公益之「授益行政」皆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本件系爭規定乃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侵害行政」,豈能反而適用較低密度之法律保留?!本件解釋錯失了修正(補充)本院解釋先例,正確闡明憲法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內涵,並適時提升考選行政「法律保留」密度之機會,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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