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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四、符合目的的解釋無違法律保留
最後,衛生署的系爭函釋:「四、至於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所據者應即為藥師法第十一條與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藥師與護士各依其規定都只能任職一處,一人如持有兩照,只要就各照都只任職一處,應該即不違反任何一法,因此函釋稱其任職應以「同一」處所為限,即把文義上的兩種可能性限縮為一種,這樣相對於藥師法和護理人員法規定的限縮有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就所職司的法令為使下屬機關正確而統一的適用,自得為如何解釋的指示,並發布使一體遵行(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法院審判時,對於行政機關或下級法院所援用的此類行政規則,認為非法令的正確解釋時,自可於釋明後不予援用,以落實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權責。就此部分,其實只是合法性的審查,而非真正的合憲性審查。援用不正確的解釋性規則也只違反了「上位階規範優於下位階規範」的法律優位或法規命令優位原則,與真正的法律保留原則也還無涉(即憲法第一七二條規範的問題,而非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範的問題)。這是一定要先釐清的一點。法院對於這類規範所為的合法性控制,到了終審法院原則上應該就是最後的法律審,本院作為最高的憲法解釋機關,依程序雖得受理而對解釋性規則作有無違憲的審查,但如其性質實為有無違法的審查,基於司法體系內部的合理分權,本院應儘可能尊重終審法院的最後釋法權,如終審法院未以其違法而予援用時,僅於其明顯違反穩妥的解釋方法時,可勉強為違反母法而無效的認定,就此本席曾多次表達立場,本院實務大體也朝此方向,比如第六九二號、第七O三號解釋,只是在認定違反法律解釋方法時,仍多以其違反法律保留,而未精準的定位為法律優位原則的違反而已。
只有當解釋性行政規則本身有違憲疑義,而非因違法而違憲(Kelsen 所說的間接違憲)時,才真正應由本院以釋憲機關地位作最後的憲法認定,本院過去也曾多次認定解釋性行政規則雖符合立法意旨(合法),但仍違反了憲法的平等原則(如第六二四號、第六九六號解釋),即為適例。法律保留原則的違反,當然也是憲法而非法律的違反,宜由本院為最終的認定,但嚴格而言,其態樣無非法律應自己規定卻授權以命令定之(如第六四三號解釋),或雖得授權,但其目的、範圍不夠明確,此時法律本身即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如第六八O號解釋),或法規命令(或加上舊職權命令)規定了逾越法律授權的內容,或形式上雖未逾越,依憲法的分權制衡或人權保障的意旨應由法律自己規定的內容卻直接見於法規命令,此時則是法規命令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如第七一O號解釋)。至於解釋性的行政規則,理論上應只有違法的問題,沒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換句話說,只要從母法解釋出來的東西,都不會有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解釋不出來的東西,也只會有違反法律優位的問題。但如前所述,本院實務上對於解釋性規則明顯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其解釋已經超過文義射程而屬法律的「補充」時,往往也會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此第五八六號解釋理由書說得最明白:「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此際只在補充的內容屬於技術性、細節性時,依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仍可容許。就這部分的實務,本席認為可權以最廣義的法律保留原則看待。
過去用法律保留原則審查解釋性規則的實務顯示,在解釋的對象為不確定概念時,本院多偏向尊重行政機關的具體化權責及終審法院的所做的審查,很少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第四O七號、第五四八號解釋。在母法規定相當具體而解釋性規則所定內容已無法從母法文字解釋出來時,則會認定該規則已經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第五六二號、第五八六號、第六O九號、第六四O號、第六六一號解釋。但大多數情形,解釋性規則都仍落在母法文義範圍內,也就是對較抽象規定的具體化,這時即會從立法目的來觀察,如果符合母法的立法目的,其解釋可能性的減少正是具體化功能的落實,方法上也可說是一種限制解釋,而不能與逾越文義射程的「目的性限縮」混為一談。實務上此類因符合立法意旨而認定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解釋俯拾皆是,比如第五九七號、第六O七號、第六O八號、第六二八號、第六三五號、第六六O號、第六八五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七號、第六九八號、第七O六等號解釋,但本院所審認的立法意旨如果確實已與該規則不能相容,也會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第六四二號解釋。
基於以上所論,本院依法律保留原則來審查系爭函釋,首先無涉高度不確定的概念,其次解釋內容也不致與兩個母法的相關規定明顯不相容,而只是一種減少文義範圍內多種可能的限制性解釋,此時是否構成「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應端視母法的立法意旨而定。本件解釋在這裡犯的方法錯誤就在未檢視立法意旨,立刻跳到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的結論:「惟藥師法並未規定人民同時領有藥師及護理人員證書,其執業場所僅得以同一處所為限。系爭函釋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實際上若依前面有關專任一處規定意旨的分析,如果只是基於親力服務的職業倫理,也就是只從傳統藥病關係的觀點來看,凸顯的是病人可以在固定處所找到藥師調劑,因此只要有固定的事務所或機構,即可符合,則多照而各設事務所,只要事務所固定,仍屬專任一處,此時強解為「同一處所」,認為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即無不洽。但從現代整合醫療網的觀點來看,則在親力服務之外還另強調藥師資源的合理分配,限制一處專任,確有提供「全職」服務的意旨,也可藉此發揮專業間互補制衡的功能,避免出現所謂「一人醫院」。則系爭函釋依循此一內涵於「一處」的意旨所作解釋(該函釋特別指出「該醫療機構有關人力計算只能擇一」),即可認為只是切合目的的限制性解釋,也就是法律的具體化,而不能認為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本件解釋在認定藥師法第十一條的立法意旨時,明確的採取後一觀點:「系爭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為什麼等到處理系爭函釋時,又回到比較傳統的目的認知,前後的矛盾其實非常明顯。本席認為前面以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為理由認定專任一處的原則合憲後,後面對擁有多照者仍須任職「同一處」的解釋,已無否定的空間,提出不同意見,其故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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