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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基於這樣的理解,本案審查的重點即應該放在藥師法有關執業限於一處的規定,固然為落實此一專門職業對其服務的提供必須親力親為的要求,以確保人民的健康權,但在現代社會的醫病、藥病關係都已有相當變遷的情形下,這種對藥師工作權的限制是否還是滿足親力親為要求,而為實現健康權的必要方式?如果因此解除此一限制,會不會顛覆藥師業存在的意義,使人民健康權的保障陷入不利的情境?
近年各國就專門職業的管理因應社會變遷而作一定調整的情形,其實相當普遍,我國亦復如此。以德國的律師業為例,原來嚴格限於在單一邦高等法院登錄的規定,考量律師服務業務的變遷,比如複雜案件所涉利益的跨邦、跨國,越來越普遍,而通訊工具的方便也使服務的距離限制可輕易跨越等,都使得單一登錄的規定顯得越來越不合理,即使單一登錄同時也與律師得參與法院工作的法曹一體性需求較為符合,但就此與律師的工作權相衡,登錄限制即顯得不合比例,故除最高法院的單一登錄仍予維持外,德國律師法已刪除單一登錄的規定。此外德國律師雖仍只能加入一個公會,並有義務在公會所在地設事務所,現在已開放設置分所,原本為照顧當事人利益要求隨傳隨到而有分所禁止,已予廢止。組織的鬆綁則見於律師有限公司的開放。但整體而言,親力服務仍然是律師業的本質,只是隨著社會變遷已有一定限度的調整。高度強調國民用藥應受適足照顧的德國藥局法,也有類似的走向,近年已打破單一藥局的限制,開放設置分局,但不得超過三個,且設置地點與主藥局的距離有一定限制,分局也需有藥師主持。奧地利的藥局法類此。藥局的組織同樣開始鬆綁,但仍只限於合夥和類似合夥的開放商業公司(OHG),使董事仍須自己負責。至於專門職業的其他特徵,也在社會變遷下起了若干變化,比如美國法院對於競爭法、勞工法的適用於律師業,態度上也越來越開放。
至此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專門職業提供親力親為的服務仍是其制度性保障的一環,但專任一處的規定是否為滿足親力親為要求所必要,在經歷相當大的社會變遷後,已不能無疑。立法者如僅以此一考量而堅持所有傳統管制方式不作任 何調整,仍可能構成對從業者工作權的過度限制。當然最終是否認定已屬過度,仍須與相關公共利益權衡,而其權衡也會受到本院過去建立的審查標準的影響,有待更仔細的評估。同樣需要考慮的是,在專任一處規定與親力親為要求的關聯性開始鬆動以後,有沒有其他的社會變遷因素,又可強化其合理性?
三、社區醫療網政策始為關鍵因素
系爭規定對藥師工作權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依本院實務應視所涉者為對「執行職業之自由」,或「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或已非努力所能克服的「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而有寬嚴不同的標準(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惟所謂執業內容限制和職業選擇限制,原非涇渭分明,有時只能以「越偏向職業選擇,審查標準越嚴」的彈性方式來進行審查。但專任一處的規定無論如何應該未如本案某位聲請人所說,「實質上」已達到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從本院曾認定構成職業選擇自由限制的先例,包括第五八四號、第六二六號、第六四九號、第六八二等號解釋,都僅指所設限制為進入該職場唯一或主要門檻的情形,德國一九五八年的藥局案,認定相關規定構成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也是因為該法對藥局開業許可所定的「經濟基礎」判準(經濟上藥局足以無虞),可使藥師在當地人口比例上已超額時完全無法執業。相對於此,專任一處的規定,並未使藥師不能執業,不論開設藥局或受聘於醫院、藥商等,都未受任何限制,自不能認定已達到限制職業選擇自由的程度,其主要性質為執業內容的限制應可無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在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某件有關最高法院民事案件辯護律師限單一登錄的規定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的決議,即明確以此種專任一處的規定為執業自由( Freiheit der Berufsausübung)的限制,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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