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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三)系爭函因系爭規定違憲而違憲
多數意見固認為:「系爭函釋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31]惟「限於同一處執業」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未見申論。反觀本案少數意見認為相關法律[32]既皆明定「限於一處登錄執業」,系爭函對於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之藥師,「限於同一處登錄執業」,即難謂為有違穩妥之法律解釋方法,非無道理。
本席雖同意系爭函違憲,應定期失效之結論,但理由顯然不同。蓋依前述(二、)之論理,系爭規定「限於一處執 業」本身即屬違憲,則本此原則所衍生之系爭函(限於同一處執業)自屬違憲,乃無庸申論系爭函所為釋示是否逾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件解釋看似簡單,實潛藏爭議。本席如上補充說明,盼能強化解釋之論理與說服力。
【註腳】
[1]參見藥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2]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90018264號訴願決定書(99年9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99年11月30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100年1月27日)(以上為楊岫涓第一次申請否准後之救濟);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1000005201號訴願決定書(100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100年7月29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62號裁定(100年10月27日)(以上為第二次申請否准後之救濟)。
[3]參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原「行政院衛生署」已自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5]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1000018624號訴願決定(100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101年1月21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101年4月26日)。
[6]釋憲聲請書雖未指明「系爭函」字號,惟綜觀其聲請意旨,足堪認定其真意乃在爭執「系爭函」之合憲性,多數意見爰決議將系爭函納入本件解釋之客體,併入本案審理。參見本號解釋「附表」備註欄之說明。
[7]詳見本解釋之「附表」。
[8]參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釋字572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釋字第590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9]例如藥房雖懸有藥師執照,但藥師實際並未「親自」調劑(或依法提供其他專業服務)。
[10]藥師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仍可「親自」調劑(或依法提供其他專業服務),例如上午在甲藥房,下午在乙醫院「親自」調劑。
[11]我國自民國92年起即積極投入健康資訊科技(Health Information Technology, HIT)之發展,先後推動全國醫療資訊網計畫(Health Information Network, HIN)及全國醫療資訊網二代計畫(HIN2.0),目前全台灣所有醫療院所之醫療管理流程皆已電子化。參見,許明暉〈醫療資訊創新服務與展望〉,《研考雙月刊》,第36卷第4期,頁98~101(101年8月);徐嫦娥,《衛生醫療資訊發展策略地圖之建構--以台灣衛生醫療資訊為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組碩士論文,頁14∼23(94年7月)。
[12]目前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納保率已達99%以上。參見行政院之說明,網址: http://www.ey.gov.tw/state/News_Content3.aspx?n=DB4C52986CA11472&sms=953 0920E31D22F76&s=F82C9B04EBAC1080(最後瀏覽日期:102/7/31)
[13]本席於102年6月13日憲法法庭上曾詢問衛生署代表未來擬如何改進藥師管 理,未獲具體答覆。
[14]參見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15]BVerfGE 7, 377. 該案中譯參見蕭文生,〈關於「執業自由(工作權)」之判決〉,載《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頁128~182(司法院,79年10月)。
[16]參見劉建宏,〈德國法上之職業自由〉,《憲政時代》,第十八卷第二期,頁84~100(81年10月);李惠宗,〈職業自由主觀要件限制之違憲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評析〉,《憲政時代》,第三十卷第三期,頁263~264(94年1月)。
[17]德國藥房案似是持此見解:「基本法之創設者⋯⋯僅選擇了在營業法中盛行的對於營業『選擇』與『從事』加以區別的用語,其他規範則有意地留給法律來加以歸範。⋯⋯因此第十二條第一項乃是一項統一的基本人權(職業自由),其意義為第二句的規範保留含括了職業從事及職業選擇。但這不表示立法者對於每階段職業行為的權限範圍都可以是相同的。因為一直必須對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文字上特別顯示出的憲法意念,及職業選擇是自由的,而職業之從事是可以加以規範的,加以注意。⋯⋯職業之選擇應為一種自主權,一種自由意志決定的行為;它應盡量不要受到公權力的侵害。經由職業之從事個人直接加入了社會的生活;在此處個人可能會因他人及整體之利益而受到限制。總體而言可以得出:規範之權限包括了職業之從事及職業之選擇。」參見蕭文生,前揭(註15)文,頁147~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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