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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1號
公佈日期:2013/07/31
 
解釋爭點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所謂職業「選擇」之限制與職業「執行」之限制,其間之差別毋寧僅在其「立意」(機關宣稱之目的)—主要係為維持經濟規模,而管制職業市場之「進入」?抑或主要係為維持交易秩序,而管制職業之「執行」(含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及其「結果」—因此對工作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是否已達全然「剝奪」,抑或僅達部分「禁止」之地步?德國藥房案以「市場飽和」為由,禁止申請人進入某地之市場(於該地新設第一處藥房),雖未必禁止其進入他地之市場,但其申請進入他地市場(於他地新設第一處藥房)時,仍可能以同一理由遭到否准。是該案所涉規定[19]並未保障進入市場(新設第一處藥房)之自由。與之相較,本案系爭規定(限制藥師僅得於一處執業)確實保障藥師得選擇進入任何市場(新設第一處藥房)之自由,僅禁止其進入第二個市場(開設第二處藥房調劑或執行藥師其他業務)。是兩者雖同具限制市場競爭之本質,然其對於工作權之侵害程度迥異;德國藥房案之系爭規定幾近「剝奪」藥師之工作權,本案系爭規定則僅「限制」藥師之工作權。準此,基於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判斷--本案系爭規定核屬「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而非「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限制」,從而應以「低標」審查其是否合憲。
(二)系爭規定之「目的」何以合憲?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用藥安全」乃各方所不爭,已如前述。「維護國民用藥安全」既屬合法、正當之目的,立法者即享有廣泛之裁量空間,得以之作為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並將之界定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得據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公共利益」。本件既採「低標」審查,「維護國民用藥安全」確已符合一般「公共利益」之要求,應認系爭規定之目的合憲,通過「目的合憲性」之檢驗。
(三)系爭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何以違憲?
本案未有需特別尊重立法判斷之事由(如國家安全之考量),故所謂「低標」當指相當於美國釋憲實務上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合理審查」(rational review with bite)之基準。[20]亦即,原告(聲請人)釋明其基本權利(工作權)受有侵害之後,被告(關係機關)即應負責舉證(使大法官獲致確信):系爭規定之目的(維護國民用藥安全)乃在為追求合法、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手段(限於一處執業)應與目的(維護國民用藥安全)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倘一般理智之人可顯然察知尚有「限制較少之侵害手段」,亦可「同樣達成立法目的」時,手段與目的間即不具備「合理關聯」!如前所述,本案既可輕易想見尚有其他「較不侵害藥師執業自由」,而能同樣有效(甚或更有效地)「維護國民用藥安全」的管理方法存在,系爭手段(限於一處執業)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程度,而未能通過「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檢驗。
按本件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僅:其「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21]而非指摘「限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本身違憲。惟依本席前述論理,系爭規定「限於一處執業」本身即違憲,遑論其一律禁止,未設有例外規定。
三、系爭函何以違憲?
(一)系爭函能否作為釋憲之標的?
本案系爭函能否作為憲法解釋之標的(客體),涉及兩個疑議。一、聲請人果已聲請解釋?二、系爭函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
關於第一個疑義,多數意見認為應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定之,而於「附表」備註欄中註明:「聲請人雖未指明系爭函釋字號,惟聲請內容係針對系爭函令,應認為即已實質聲請解釋該函釋,自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較諸本院解釋先例,如此處理似嫌草率,惟其結論正確,本席亦表贊同。至於第二個疑義,多數意見僅決議「以命令受理」,卻未有任何論理。
(二)建構「個案函覆」質變為「通案函釋」之理論
按本院前此不受理之決議[22]中,屢見「系爭函核屬個案函覆,非屬通案函釋性質,尚非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應不予受理」等語,是本案系爭函之定性,關係其能否列入解釋之範圍,應有明確之論述。
按我國現行釋憲制度為抽象法規審查制,司法院大法官僅能抽象地審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下合稱「法令」)有無違憲,無權具體地審查法院個案裁判(認事用法)有無違憲。抽象釋憲雖有諸多缺失,然因其關係大法官釋憲權力行使之範圍(界線),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在相關法律(如「案件法」)修正前,大法官釋憲之客體仍應侷限於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一般、抽象性質之「法令」。在謹守解釋「法令」之前提下,前輩大法官為積極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避免抽象法規審查出現漏洞,輒從寬解釋何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從寬認定「適用」,乃有所謂「實質援用」理論;[23]從寬認定「命令」乃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院「決議」[24]、「判例」[25]與公懲會選輯之「案例」[26]等實質上具有法效力之規範,亦納入本院解釋(審查)之範圍。足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乃一深具目的導向之法律概念,其內涵具有與時俱進之空間。
通說[27]以為,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不待法律授權,本有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一稱「釋示令函」或「函釋」),通令[28]所屬遵行的權力。他方面,行政機關並有依下級機關或屬官之請示(函詢),答覆(指示)個案如何之處的權利(通稱「指令」)。關於何時訂定通案「函釋」,何時作成個案「函覆」,行政機關並有裁量權,法院本應予尊重。本案「系爭函」原係衛生署針對嘉義縣衛生局函詢之個案所為之函覆,此由其正本收受者為「嘉義縣衛生局」,而未如典型之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各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為正本收受者可知。然,為免行政機關假「個案函覆」之名,行「通案函釋」之實,致使當事人無從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形成抽象法規審查之漏洞,本席以為應建構「個案函覆質變理論」,以為因應,並與前述本院不受理決議先例維持一致之見解。
質言之,當某「個案函覆」兼具以下兩項要件時,本院即得例外地認定系爭「個案函覆」業已質變為「通案函釋」,而成為本院得以審查之「命令」:
1.函覆之內容所涉法條解釋僅有正反兩種選擇(例如應否限於同一處執業),別無其他可能;而無論行政機關所為選擇(解釋)如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Selbstbindung der Verwaltung)原則,行政機關嗣後遇有類似個案,即應為相同內容之函覆,[29]是人民有理由期待行政機關將反覆適用該個案函覆之內容;[30]
2.且該個案函覆業經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致實質上已發生法規範效力。
如上「個案函覆質變(為通案函釋)理論」可望避免牴觸本院不受理個案函覆的決議先例,並積極建構無漏洞的法規審查,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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