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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兩岸分治現況下,對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面談等措施,涉及憲法增修條文對大陸地區人民之定位、大陸地區人民在憲法下所應享之人身自由保護、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團聚與夫妻之隱私及尊嚴等問題。本號解釋有其重要性。多數意見雖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所應享之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權利,已有相當之釐清;惟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對大陸地區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宣示,尚有未周。
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部分,多數意見認於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申辯機會,本席敬表同意;惟多數意見未要求在尚未完成初步救濟前應停止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本席認為與國際人權條約所要求之標準,尚有距離。
就收容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多數意見認為暫予收容之事由應以法律直接規定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本席認為,收容事由應採國會保留,而非得以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之事項。另多數意見賦予立法者裁量權,以決定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以暫時收容,而主管機關僅於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時,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無需主動移送法院裁定是否收容,以致所謂「合理作業期間」長短實際上完全委諸主管機關決定。本席認為如此所形成之空白授權過於寬泛,有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疑慮。
就面談之部分,多數意見認為面談發現說詞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此項意見,將使侵害人權之面談方式正當化,對保障人民之婚姻、尊嚴與隱私,侵害甚大。爰提出本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兩岸關係之憲法界定及大陸地區人民比照外國人之保障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且非臺灣地區人民之特殊地位:我國憲法係基於固有疆域而制定。然兩岸分治之現況,使憲法及法律之適用,實際上無法及於大陸地區,而有對兩岸關係及相關事務另為法制上處理之必要。憲法增修條文(以下簡稱增修條文)即係為因應兩岸分治現況之需要,而增修憲法相關規定。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在本條之下,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事務,自得以法律為有別於臺灣地區人民之規範。故在憲法與增修條文之架構下,大陸地區人民雖與擁有其他國籍之外國人不同,然其亦非屬得在我國法律下享受與臺灣地區人民完全相同待遇與保障之國民。是以其在憲法與法律上,與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享有之待遇與保障,未必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人民享有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與遷徙之充分自由;然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之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居住(居留)與遷徙(入境)自由,則受相當的限制。
二、大陸地區人民在憲法上比照外國人之保護:為處理兩岸人民關係及其他相關事務,立法機關乃制定兩岸關係條例,以執行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授權並要求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之意旨。兩岸關係條例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自由與權利所設之諸多限制,有增修條文為憲法之基礎;惟該等對大陸地區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規範,自不待言。由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增修條文與兩岸關係條例之架構下,屬於境外人民,故在入出境事務層面,本質上較接近外國人;在憲法保障上,除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而有更進一步限制其基本權利之必要外,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應享有不低於外國人之基本權利保障。
三、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憲法上保障:憲法諸多基本權利之保障規定,並不限於我國人民。例如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等,均應適用於非我國主權所及之人民(包括外國人及增修條文所特別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參照)。然憲法部分基本權利之條文,亦非完全適用於外國人。如後所述,基於國家主權,我國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允許外國人進入國境;另由於增修條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亦非當然得以自由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不過,一旦允許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國境,則在國境內之居住與遷徙自由,以及出境之自由,仍應受到相當的保障(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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