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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註腳】
[1]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102年5月23日之函覆,「其他以非法入境者」,實務上仍以偷渡犯最為常見。
[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本院102年5月3日舉行之說明會提出之資料指出,該會於101年擬定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因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得強制出境,並於同法條第二項增訂於強制是類人士出境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此類人士並非屬同條項第一款之未經許可入境者。
[4] 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理由書:「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本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立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認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均係本此意旨。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O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5]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之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6] 該條文修正理由謂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所修訂。
7 同註三。
[8]參照戶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9]參照護照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九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10]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明定對於「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其出國。因此,強制驅逐出境之對象不及於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
See ECHR, Protocol 4, §3
1.No one shall be expelled, by means either of an individual or of a collective measure, from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2.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the right to enter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 of which he is a 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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