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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三、涉及人身自由之暫予收容構成要件規定,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
暫予收容,剝奪人民身體自由,其構成要件,諸如必要性與具體事由,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查主管機關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授權,於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暫予收容之事由,除列舉因天災、船舶故障、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之旅行證件而不能立即強制出境等具體事由外,並於第四款為「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概括規定,致使暫予收容之適用範圍過於廣泛,被暫予收容人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未經許可入境者」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2]在內。準此,「未經許可入境者」,即為「以非法之方法入境者」,而不含括以形式上合法之方法入境者。按入境為 事實行為,合法入境(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指於證件合法有效期間內,持該證件進入國境者言,因此未持證件之偷渡者或持偽造、變造之假證件入境者,於入境當時既無合法證件,欠缺形式上合法性,為以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多數意見認其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無爭執。至於入境事實發生時,持有合法有效證件,而後經查明該合法證件之核發處分有應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而經撤銷或廢止處分時,因其於入境時,係持形式上合法入境之證件,一旦有入境之事實行為,即不得認係以非法之方法入境,而得以本款規定作為強制出境之事由[3]。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既在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其規定內容不得與母法之意旨不符[4]。蓋許可入境之處分縱因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不得因此變更該大陸地區人民於入境當時,是以形式上合法方法入境之事實,況原則上並無溯及效[5]之廢止處分。
多數意見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乃指主管機關對於「持合法證件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因入境後之查證,有事實足認該人民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而將其一時未查核發之入境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然既持主管機關核發之形式上有效證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者。上開以持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即為未經許可入境者之規定,與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意旨不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經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後,該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屬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而得令其強制出境,乃另一問題。
五、對於具有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多數意見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時,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者外,治安機關應給予申辯之機會,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對於有居留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是否應由審查會審理部分,未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除經當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等情形外,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6]。此對於有居留權之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執行前之前置審查階段規定,在於保障其等之居留權益[7],則對於已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婚姻家庭權之維護,亦應由公正獨立之審查會為之。
六、身分關係爭議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因定居而為戶籍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於境內之居住與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主管機關不得驅逐國民出境
兩岸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法。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夫妻婚姻關係是否自始不存在,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此身分關係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
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者,持憑證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依本法規定為戶籍登記。結婚,應為結婚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並申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固賦予主管機關於遵行正當法律程序,對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人士為撤銷其居留許可,並為強制出境處分。然此攸關夫妻及其所生子女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爭議之最終決定權為司法機關。又因定居而為戶籍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由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8],由外交部依其申請憑國民身分證核發中華民國護照[9],為中華民國國民。既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境內之居住與遷徙自由,當為憲法所保障,主管機關不得將之驅逐出境[10]。
七、結語
兩岸雖在分治狀態,然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攸關經許可合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居住、遷徙、人身自由暨婚姻家庭等基本人權之保障。相關法令仍應回歸規範該事項之本旨。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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