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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女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三年二月、九十五年三月、九十六年五月,以依親居留名義來臺住居。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與聲請人夫妻面談,因認說詞有重大瑕疵,於同日為「廢止」聲請人入境許可、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並以聲請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續被收容,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未經合法入境為由,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強制出境,總計收容日數一二六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並訴請國家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認行為時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本案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對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者外,未予申辯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二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又未規定暫予收容之事由,對於受暫時收容人,於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未予即時司法救濟,於逾越合理作業期間,未由法院審查決定,未設期間限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部分,本席敬表同意。惟對於多數意見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屬「未經許可入境者」部分,未逾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歉難贊同,爰提此意見書。
一、對於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強制出境處分,應有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具體事由。為強制出境處分時,是否踐行相應之法律程序,則因事由之不同及有無急速處分之必要而異,以保障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遷徙自由權
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居住、遷徙及人身自由,同受憲法保障,其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具體事由及因事由之不同所應遵行之相應法律程序[1]。多數意見認對於合法入境者,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明定之事由為強制出境處分時,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須為急速處分者外,均應遵行正當法律程序。依此見解,適用上開規定列舉之第二款至第五款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形式上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合法入境,強制其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給予答辯機會,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至於適用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之事由者,因多數意見認此款規定僅適用於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則是否給予答辯之機會,應以其形式上是否合法入境而定。至何謂「形式上合法入境」,詳述於後。
二、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係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者而言,則對於以團聚、居留、定居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於未通過第一次之面談者,以確保其及依親對象之婚姻家庭權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多數意見認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排除非自始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得適用此款規定為強制出境處分。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以依親為由所為團聚、居留或定居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須取得入境許可外,並須通過面談。面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面談分境外面談、國境面談與入境後之二次面談,若未通過境外面談,自不准許入境,並無強制出境問題。若未通過入境後之二次面談,因形式上已合法入境,亦非屬未經許可入境者,而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對於未通過國境面談者,是否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有探討之必要。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請入境經許可者,得在臺依親居留,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可聲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定居,並聲請戶籍登記。是,聲請長期居留、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乃已分別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四年、六年,在臺灣地區有配偶、親屬或子女,為有居留權之人,多次入出臺灣地區,於再度入境之國境面談未通過時,即難謂 其為以自始非法方法入境者。至於在依法得申請長期居留、定居以前之非第一次入境臺灣地區之依親居留者,因法律規定於住滿六個月前,即應出境才得再以同一事由申請入境,參酌與其是否得為長期居留、定居之申請之在臺居留期間之計算,採實際在臺住居時間併計之規定,則在其為辦理再度入境手續而未在臺期間,雖不能計算在臺住居之期間,然其依親居留之法律關係並不中斷,為在臺灣地區有居留權之人,縱其於再度入境之國境面談未獲通過,如非屬未通過第一次之國境面談者,亦難謂為自始以非法方法入境者,當無本款「未經許可入境」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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