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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公佈日期:20170208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客體
  1. 所得稅法下列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規定:
    1.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2.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
      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萬5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15條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7萬5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萬5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9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扣除10萬元」; 及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扣除12萬8千元」。
  2.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說明:「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其中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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