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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公佈日期:20170208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案情摘要

聲請人陳清秀認其於中華民國 97 年度在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薪資所得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236 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96 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關於薪資所得未採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規定,及財政部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將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所支領授課鐘點費一律列為薪資所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另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為審理 101 年度簡字第 49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該案應適用之 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規定,採取定額特別扣除,欠缺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上述兩件聲請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均涉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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