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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公佈日期:20170208
 
解釋爭點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註腳】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2]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3]薪資所得之減除規定,所得稅法初於民國63年12月30日修法,採「具總額上限之比率扣除」(即按薪資所得10%之比率扣除,但每年扣除總額不得逾4千元),嗣遞經修正提高額度(68年1月9日修正為按薪資所得20%比率扣除,每人每年不得超過5千元;72年12月27日修正為30%比率,每人每年不超過1萬1千元)。繼於78年12月30修法,改採「定額扣除」(每人每年定額扣除4萬5千元),自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所得稅法第5條之1,更規定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97年12月26日調高為10萬元,103年6月4日再調高為12萬8千元迄今。
[4]關於「量能課稅」原則與「客觀淨值」原則之介紹,參見柯格鐘,〈論量能課稅原則〉,《成大法學》,第14期,頁55-120(2007年12月);黃源浩,〈論量能課稅〉,輯於《葛克昌教授祝壽論文集》,頁581-624(2016年1月);柯格鐘,〈論稅捐正義的追尋:從憲法平等原則到稅法量能課稅原則的路徑〉,《台大法學論叢》,第45卷,頁1228-1304(2016年11月)。
[5]參見本席於釋字第700號解釋所發表之〈不同意見書〉。
[6]本院自釋字第578號解釋以降,始開始明確區分審查基準。參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輯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頁581-660(頁589-590)(中研院法律所,2009年7月)。
[7]例如本院釋字第727號、第675號、第647號、第639號解釋。至本院釋字第722號解釋雖採「合理基準」審查,而宣告財政部訂頒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涵蓋不足」(致有類似會計需要之其他執行業務者,無法申請改採「權責發生制」)而違憲。惟其關於「低標」審查之操作,顯有誤解,不足為例。參見本席於該號解釋所發表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8]或稱之為「會咬人的合理審查」。參見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33卷第3期,頁17註解[36]。
[9]參見湯德宗,前揭(註[7])文,頁612-613, 623-624。
[10]參見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105.5.23)第89點(釋明與證明)。
[11]本院解釋先例以「在此範圍內」或「於此範圍內」作為標示,宣告「部分違憲」者,所在多有。參見本院釋字第732號、第722號、第712號、第701號、第664號、第654號、第609號、第587號、第543號、第350號及第349號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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