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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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208 |
解釋爭點 |
(一)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函釋認大學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費屬由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牴觸租稅法律主義?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號多數意見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限相關機關2年內修正部分,本席尚難贊同,爰提部分不同意見如後: 一、立法者於租稅領域有較大立法裁量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不牴觸憲法其他規定之合理範圍內,則屬立法裁量事項(本院釋字第369號解釋參照)。本院關於涉及平等原則之稅務釋憲聲請案[1],除渉及重大基本權等(本院釋字第694號、第701號解釋涉及生存權、第696號解釋涉及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採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外,向來採寬鬆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635號解釋、第647號解釋、第648號解釋參照,本解釋亦採此標準)。是立法者於租稅領域有較大立法裁量。 二、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釋字第597號解釋[2]雖明文提及,惟係稱「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究係指與公平原則合為一原則或各為獨立原則,且指涉範圍過於寬泛,難以具體說明其內涵[3],而缺乏法定之定義,學者間亦無一致見解[4]。如依其字面文義,係指按納稅義務人稅負能力課稅,則本院釋字565號解釋「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5]釋字第607號解釋「非營業性之營利事業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 亦論述按稅負能力課稅,但未冠以量能課稅,而以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審查。本席以為量能課稅一詞尚未成為明確用語,且一般既以平等原則之下位概念視之,則逕依平等原則審查即可。本解釋理由書第2段謂「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似亦將之歸於平等原則下。依租稅平等原則,固應按納稅義務人實質稅負能力課稅,惟租稅核課行政為大量行政,稽徵機關之行政資源顯然有限,大量行政之事實形成個別案件之正義在實現上之界限,在租稅法領域中,無論在立法層面或是在法律適用層面,均須考量到租稅簡化(亦稱稅捐稽徵經濟原則[6]),稅法上之類型化及概算化(或稱總額化[7],包括按一定比率計數)即為可資利用之手段之一。類型化等之必要性乃建立於稽徵行政之有限負擔能力上,透過類型化等方式,使得稅務機關減輕其稽徵成本及負擔,但透過此種「簡化設計」,不免犧牲按「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之要求,故租稅法上類型化等之立法為促進租稅簡化,產生有違產生有違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之要求,故租稅法上類型化等之立法為促進租稅簡化,產生有違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之不平待遇,仍須通過平等原則之檢驗[8]。於此,僅允許因租稅簡化而輕微逸脫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為了租稅簡化而為類型化之分類標準,仍須與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之目的具合理關聯性,且類型化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悖離按實質稅負能力課稅之程度,尚在可容許範圍。又實質稅負能力於所得稅範疇,應以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定其實質稅負能力。然此非絕對,為防浮濫減除或稽徵經濟原則,對於必要成本費用設認定標準、列舉申報項目、最高限額、或採定率、定額扣除,在合理範圍,立法者可自由裁量。 三、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存有差別待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其執業收入減去成本及必要費用、費用與損失之餘額,始作為執行業務所得,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一)另於民國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7萬5千元⋯⋯。」(下稱系爭規定二,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之1定有依消費者物1定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幅度調整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規定,97年12月26日修正為10萬元,103年6月4日修正為12萬8千元。)薪資所得者僅得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所定定額扣除,不能實額減除成本、費用,形成差別待遇。簡言之,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兩者之差別待遇,在於兩者計算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前者採實額扣除,後者係採定額扣除。另外,採定額扣除在不同薪資所得者間,亦形成差別對待。惟倘形成差別待遇之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647號、第684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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