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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平等權之保障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 682 號、第 694 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前段 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1.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3 前段規定,,明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始得列舉扣除。系爭規定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以下簡稱受長期照護者)所須支付之醫藥費部分,仍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不得申報列舉扣除,形成因就診醫療院所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
2.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憲法第 155 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生存與生活之扶助措施原有多端,租稅優惠亦屬其中之一環。
3. 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一律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
4. 故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相符(本院釋字第 694 號解釋參照)。
5. 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於計算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以扣除,不應因其醫療費用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
6. 況是否屬醫藥費支出,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基於職權予以審核,以免規避稅負,不致增加過多行政稽徵成本。
7. 故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對避免浮濫或淪為規避稅負達成之效果尚非顯著,卻對受長期照護者之生存權形成重大不利之影響,難謂合於憲法保障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之意旨。
8. 是系爭規定就受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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