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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註腳】
[1]可參見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之闡釋。
[2]見衛生署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衛醫署字第O九九OO一O五四一號函。對護理之家之查核,九十八年度共查核之三百五十一家,一般護理之家合格者,為兩百六十八家;許可床位為兩萬六千零一四床,實際開放數為二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床。大城市如臺北市,僅有許可一千三百五十一床,開放一千零三十八床。至於老人長期照顧及安養機構,依內政部統計通報(一O一年十一週),全國共有此類機構一千零六十四所,進住四萬三千人。其中屬於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機構共九百六十所,可住四萬四千人;長期照顧型五十所;可住二千五百人:一般養老型機關(安養)四十一所,可入住八千八百人。
[3]外國較合理的立法例甚多,如超過一定所得比例之醫藥費者,才允許予以扣減,例如:日本(超過全年所得百分之五及十萬日圓以上);美國以超過所得百分之七點五;韓國為超過百分之三。亦或規定扣減之上限,例如日本之扣減上限,每年不得超過二百萬日圓;韓國規定扣減上限為七百萬韓圜。澳洲則以所有醫療費之百分之二十,予以扣繳。見財政部九十九年O九九OO一八一二三O號函。
[4]如同本席在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認為,這是文化憲法的高度,也不以受益對象的就學權受侵害,作為違憲的理由。同見本席在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5]相同意見可參見:吳全峰、黃文鴻,論醫療人權之發展與權利體系,月旦法學雜誌,第一四八期,二OO七年九月,一五九頁。
[6]可參見: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二OO五年,第三十二頁;吳全峰、黃文鴻,論醫療人權之發展與權利體系,第一五九頁。
[7]歐洲學者將健康權,大致列入到社會安全、保險權之內,認為人民一旦有生、老、病、死,都可以請求國家照顧,以維持最起碼的生存條件,參見陳新民,論社會基本權利,收錄於:陳新民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二OO二年五版,第一O二頁以下。
[8]同見上註陳新民著,第一一一頁以下。
[9]參見吳全峰、黃文鴻,論醫療人權之發展與權利體系,第一三O頁以下。
[10]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公布「二O一O年至二O六O年臺灣人口推計」(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以總扶養比小於百分之五十,作為衡量「人口紅利」時期,我國「人口紅利」時期為一九九O年至二O二七年之間,故距離「機會視窗」關閉,尚餘十五年矣。
[11]陳長文,巨人般的毅力—給文文的一封信,收錄於:天堂從不曾撤守—陳長文書信,方智出版社,二OO八年,第十六頁以下。
[12]行政院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曾公布一個「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及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顧服務法」草案(院總字第一六一九號),便有若干值得贊許之立法,例如:該「十年計畫」即對家庭平均人口年收入未超過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重度失能老人受長期照顧機構之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如中度失能者,每月補助一萬八千六百元,即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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