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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註腳】
[1]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後,原有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即轉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目之3前段未隨同修正,財政部僅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之六一七七一一號函,認定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列為上開規定之列舉扣除額。迨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2]若從德國法學界對其憲法法院審判權之分類以觀,將只限於德國憲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類型(以聯邦、各邦政府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為主體針對法令違憲所提起之類型)。惟嚴格言之,凡是不以具體個案事實,而僅以法律本身作為審查之基礎者,均應屬所謂「抽象違憲審查制度」。前述引自:林超駿,略論抽象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54期,1999年11月,頁100;另參李震山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684 號之協同意見書。
[3]楊子慧,法規範、法解釋與適用之違憲審查─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之釋憲客體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5期,2010年10月,頁10;浦部法穗,裁判を受けると裁判所(六),法学サミナー,第413期,1989年5月,頁80。
[4]關於用語,或有譯為「司法極簡主義」。又此係考量「決定成本」(Decision Costs)與「錯誤成本」(Error Costs),以及「多元價值之尊重」,故面對相當複雜之案情時,實無必要強求釋憲者全盤宣告某條文合憲或違憲,而不得附加條件或脈絡進行之。前述相關概念介紹,可另參黃昭元,司法消極美德的積極實踐─評Sunstein教授的「司法最小主義」理論,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890-893。
[5]本院釋字第684 號亦因聲請三案皆由大專院校學生所為,僅針對大學部分進行解釋,並未同時處理中小學之相關爭議。蓋「本解釋不一次即作全面的處理,而僅以實際發生爭議,且屬某種歷史錯誤的大學部分加以變更,係期待行政、立法部門也開始正視學生的行政救濟問題」,參蘇永欽大法官於上開釋字之協同意見書。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而言,除了在案件數量極少之抽象法規審查外,具體規範審查及法規憲法訴願,亦有從個案相關之脈絡,去檢視法規合憲性。上開德實務說明,引自楊智涵,彰顯憲法與尊重立法之間─美國司法裁判方法的借鏡,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7年,頁66。
[6]合法醫療院所係指醫院及診所,參醫療法第十二條。
[7]1.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2.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8]1.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2.離島建設條例第13條第一項:「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第三項:「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3.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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