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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提出
大法官 池啟明 加入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有關醫藥費列舉扣除額規定,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以付與該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卻不得列舉扣除,認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上開規定應不予適用等情。本席礙難贊同,爰提不同意見如后。
壹、程序方面
一、對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部分之聲請未為處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是人民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或命令違憲聲請解釋時,經審查合於前開規定者,應為實體解釋,反之,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又若係部分合於規定時,應就該部分為實體解釋,其餘部分則應併為不受理決議。
本件聲請人辦理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方式,列報醫藥費,其中照顧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四一一、八OOO元、滅菌抽痰包附手套一、八OO元及救護車車資二七、OOO元經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剔除。確定終局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OO九O二號判決以前二者取具之單據分別為有限責任臺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有限責任臺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滅菌抽痰包附手套),均非與全民健康保險具特約關係之機構;後者取具之單據則為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及999救護車有限公司,亦非公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設置救護車機構,不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下稱系爭規定[1]),而維持原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為限,始得列舉扣除違憲聲請解釋。其聲請解釋範圍未限於付與合法醫療院所者,亦即全部醫藥費,在概念上係包含付與系爭規定之醫療院所、其他合法醫療院及非法醫療院所或非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本件解釋僅以系爭規定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為解釋範圍,對於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即付與非法之醫療院所或非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既未為實體解釋,亦未為不受理決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規定不符。
二、本件解釋解釋範圍未涵蓋原因案件爭執事項
按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係採抽象法規範審查[2]。其程序雖起因於具體個案,惟大法官於受理後所為實體解釋,係脫離個案而對該規範所適用之對象進行整體觀察,僅一般及抽象性地針對法令是否違憲,進行判斷;蓋本制度之設置固應包含對聲請人之人權保障,更有維護客觀合憲秩序之目的[3]。然參酌司法最小主義(Judicial Minimalism)之精神[4],不乏依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限縮解釋範圍之前例[5]。
又人民聲請釋憲制度目的之ㄧ即在排除法令對其憲法權利所生之不當妨礙;申言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參照)。是如欲限縮解釋範圍,其限縮範圍至少應涵蓋原因案件爭議事項,否則即難達成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目的。本件解釋將解釋範圍限於付與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而如前所述,原因案件爭執之照顧服務費、滅菌抽痰包附手套及救護車車資等部分費用,均非付與合法醫療院所[6]者,不在解釋範圍內,致聲請人對此能否依本件解釋獲得救濟,懸而未決。
三、解釋範圍不明確
本件解釋範圍限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惟其劃定範圍並不明確,而有如下疑義:
(一)「長期照護」一詞,在各法規之意涵並非全部相同[7],亦有使用「長期照顧」[8]用語,兩者有何不同?
(二)依解釋之用語,並非所有須長期照護者均在該文義解釋範圍內,以有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情形而須長期照護者為限。在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下稱長照法草案)中,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將長期照護及身心失能者定義為:「長期照護: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護。」「身心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該條說明欄敘明「依國際定義,第二款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事維持、洗衣服等項目。」
(三)本件解釋所稱長期照護是否參照長照法草案為解釋?其長期之期間為何?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是指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失能者?是否包括喪失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之身心失能者?是限全部喪失自理能力者或含喪失部分自理能力者?皆難逕由解釋內容確定。
(四)本件解釋雖例示:「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因中風或其他長期臥病在床等」。惟依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植物人屬極重度等級;失智症有極重度及重度兩等級;慢性精神病患者分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四等級[9],例示限於極重度等級。失智症則未限於極重度等級,亦難由其例示獲得一致之認定標準。
本件解釋之範圍既不明確,主管機關與人民適用上將發生困難,其不妥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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