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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1號
公佈日期:2012/07/06
 
解釋爭點
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
 
 
(三)我國憲法雖未於任何章節直接明文規定「健康權」,然「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健康權之宣示及其所界定的內涵,已經成為國際公認之標準,並且已經成為普世價值。並且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該公約。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包括對健康權之保護),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我國雖非前揭公約之締約國,然此並不影響該等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應可作為健康權保障的基礎。[3]至於該條所稱「保障」,自應視健康權的具體內涵,決定其程度。例如,人民應立即且完全享有權利以拒絕未經其同意下的醫療處置或醫學實驗。且雖然國家並無立即的義務對人民提供長期照護服務,然人民應立即享有不受歧視的接近利用健康保護體制以達成最高健康標準之權。至於國家提供健康照護,由於屬漸進的義務,故人民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下的「保障」,並不包括立即的請求;而僅能包括在此健康照護體制下,不被歧視或遭受恣意的差別待遇。
二、系爭規定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病患健康權受侵害之疑慮:
(一)醫藥費的支出,有時極為長期且金額龐大;特別是本件解釋所提及的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的情形,更可能造成家庭沉重的負擔。在醫藥費的負擔相當沉重的情形下,任何增加其額外負擔或減輕其負擔的因素,都足以影響醫藥費支出者的各項決定。如納稅義務人無法就其為受扶養人所支出不合於系爭規定要件的龐大醫藥費或其他維持生命與健康必要的費用,申報列舉扣除,將有可能使其為受扶養人負擔龐大醫藥費的意願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二)如前所述,國家對於維持人民最高健康標準的義務,雖無法均立即實現,但最少有若干核心義務應立即實現;包括國家的「保護」義務,以確保平等接近利用由醫療機構或維持生命與健康之服務者所提供的醫療以及健康有關的服務;確保人民享有不歧視待遇等。所得稅法有關醫藥費扣除額之規定,有助於人民減輕人民就醫之負擔;本有利於維護人民健康權。然其就受扶養人於「所列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之支出,或就其他維持生命或健康之類似支出(例如在非公立且未與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特約關係之護理機構所支出之費用),無法納入列舉扣除;使目的相同、性質類似的支出,卻在稅法上形成得否扣除之不同結果。此將實質影響納稅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出醫藥費或其他類似性質費用之意願。其效果,將形成對人民所提供醫療照顧條件之差別待遇,自減損人民在憲法上享有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
【註腳】
[1]該手冊電子檔,見http://www.etax.nat.gov.tw/wSite/lp?ctNode=11175&CtUnit=1396&BaseDSD=7。
[2]http://www.unhchr.ch/tbs/doc.nsf/(symbol)/E.C.12.2000.4.En.
[3]相同見解及詳細論述,可參見林明昕,〈健康權—以「國家之保護義務」為中心〉,《法學講座》第32期,2005年3月,頁26‐36。而釋憲實務上亦承認「國民健康」係憲法上所保護之法益, 進而成為一種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並無疑問,參見釋字第398號、第404號、第414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6號、第512號、第524號、第531號、第533號、第545號、第547號、第550號、第557號、第612號、第623號、第646號、第664號、第666號、第676號、第689號、第690號、第699號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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