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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6]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7]詳見涂浩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釋論」,法學叢刊第4卷第1期,1959年1月,頁50以下。
[8]為避免人民濫用此一制度,又考量如不限於訴訟之提起,則與人民聲請憲法解釋權係基於其訴訟權而來,而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權乃司法權一部分之本旨不合,最終則在立法上透過「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來為適度的調節。
[9]該項提案,實於該款起草之初所規定之文字,但最後修改為終局裁判。涂浩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釋論」,法學叢刊第4卷第1期,1959年1月,頁51。
[10]涂浩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釋論」,法學叢刊第4卷第1期,1959年1月,頁50。惟此種見解並不同於現今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之理解,可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2004年三版,頁386-387。
[11]仲肇湘,「大法官會議法制定之過程與要點」,法律與經濟第1卷第1期,頁6。
[12]詳見涂浩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釋論」,法學叢刊第4卷第1期,1959年1月,頁51有關主張維持原案者對主張擴大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範圍者之回應意見。
[13]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刊,2004年三版,頁386-387。同此見解:楊子慧,〈人民聲請釋憲程序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元照,2008年4月,頁284-288。
[14]吳信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上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之探討〉,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自刊,2009年10月,頁54-55。
[15]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主觀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客觀目的在於維護憲法秩序,因而在制度之設計上,應遵循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與客觀目的原則。所謂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簡言之,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規定與其解釋,應使基本權有貫徹之可能。所謂客觀目的原則,簡言之,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規定與其解釋,應考慮闡明憲法真義之目的,而有別於一般訴訟程序。詳見林錫堯,《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解釋之制度》,1984年7月,世一書局,頁16以下。
[16]又如訴訟爭點自始即僅涉程序問題,而從一審開始法院即以裁定形式出之,則其終審以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即屬「確定終局裁判」,當亦無疑義。
[17]重要關聯性及實質援用的操作,使違憲審查機關可擴張審查客體之範圍。可參見:吳信華,〈大法官案件審理中的「實質適用」與「重要關聯性」〉,月旦法學教室第89期,2010年3月,頁8-9。在釋字第582號解釋中採用了實質援用,使違憲審查機關可審查未被直接援用之判例,從另一種角度觀察,等同直接以法院裁判作為審查對象。可參見:吳信華,〈「法院裁判」作為大法官違憲審查的客體〉,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自刊,2009年10月,頁47。
[18]吳信華,〈人民聲請釋憲「裁判上所適用」之法令〉,月旦法學教室第40期,2006年2月,頁8-9。
[19]對於實質援用的評析,可見彭鳳至大法官於釋字582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亦可參見:王兆鵬,〈憲法解釋與刑事訴訟〉(上)─最重要的三則解釋,臺灣本土法學第74期,2005年9月,頁36。
[20]楊子慧,〈人民聲請釋憲程序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元照,2008年4月,頁271。
[21]吳信華,〈「人民聲請釋憲」;各項程序要件(下)〉,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2008年10月,頁44(此種情形屬實質援用的操作極致)。
[22]如仔細將財政部96年令比對財政部92年令與73年函,其內涵並非一致。且北高行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92年令內容與最高行裁定所援用之財政部96年令內容,尚非全然一致。
[23]該判決論述如下:「然查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上訴人生產且銷售之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功能),可以輕易予以組合,使之具有彩色電視機之功能,而上訴人復同時銷售之。因此將此等出廠銷售行為,涵攝為貨物稅條例稅捐客體『彩色電視機』之『出廠』行為。而事實對法律之定性乃是法律涵攝活動,而非單純之事實認識活動,自然要取向規範目標而為認定。上訴人生產二種可輕易組裝為彩色電視機之組件,並同時販售,其可以輕易預測市場上會將該二組件組裝成彩色電視機販售,因此原審法院以上之法律定性符合貨物稅條例對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之規範意旨。又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並非本案定性之惟一依據,僅係原審法院論述法律意見時所引用之參考文獻。何況該函釋雖經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廢止,但相同之定性標準亦為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函釋所完全承受。至於本案不能依上開函釋之規範意旨,將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轉化』為行銷廠商,其法理基礎在於:上訴人同時為上開二構件產品之生產者,其明知該二構件組合後所能形成之『彩色電視機』功能,客觀言之,其可以事前明白預測該二構件產品在市場之組合行銷狀態。與二構件各別生產者分別出售其產品,而構件產品在組合過程中,還須新添改裝技術或創意構思之情形有別。是以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在沒有堅強客觀法理基礎下,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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