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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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3/23 |
解釋爭點 |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 本件聲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多數意見認為(1)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2)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O九六O四五O一八七O號令主旨一、二、三部分(下稱九十六年令),均屬合憲。對(1)部分之解釋,本席敬表同意;惟多數意見對(2)部分,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而以之為審查客體,並據以作成合憲解釋,本席認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多數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九十六年令之理由 多數意見認為九十六年令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惟確定終局判決所審酌之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下稱七十三年函)、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五六一六號令(下稱九十二年令),其內容實質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時已發布實施之九十六年令所涵括(財政部於發布九十六年令之同時廢止上開二函令),應認九十六年令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七五號解釋參照)等情。 二、如何認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必須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故此類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應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惟何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所謂適用,係指裁判所依據,或裁判之獲致結論(主文),與裁判理由(含論結欄)論述引用之法令有密切關係[1],通常裁判理由均明確記載法令名稱、條次或案號、文號,以為依據。但我國大法官解釋憲法係採抽象之法規審查制度,並非對具體個案為裁判,不採德義諸國之憲法訴願制度,因此對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允當,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尚無置喙之餘地,更不能將裁判撤銷或廢棄[2],此係釋憲制度之設計與一般訴訟制度有別所使然,亦係憲法解釋權與審判權之界限;且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事,裁判既已確定,已有拘束力,僅能循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參照),大法官不得逕認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而以自認為應適用之法令為釋憲之客體。否則,形同變更該確定終局裁判之內容,無異取代法院為裁判,則大法官解釋即失去釋憲機關之立場,而成為「第四審」,嚴重混淆審判權與憲法解釋權之界限。故確定終局裁判記載所適用之法令,除有明顯誤寫、誤繕得予更正之情形外,縱然未盡允當,大法官亦僅得以該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法令為釋憲客體。 2.大法官為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違憲審查之目的,避免以他法逃避審查,認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形式上記載雖未引用法令之名稱、條次、案號、文號,但經判斷實質上係引用法令之內容而據以作成裁判之基礎者,為實質援用該法令,該法令經人民聲請解釋,即得作為釋憲之客體,此經本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資參照。但本件多數意見卻誤解實質援用之法則,援引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七五號解釋意旨,而據此審查九十六年令,詳如後述。 3.相關法令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但因與該裁判所援用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性者,亦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三五號、第五五八號、第五六九號、第五七六號、第五八O號及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此係大法官為發揮整體釋憲之功能,以闡明憲法真意及維護憲政秩序,乃經由上述解釋,逐次建構擴大審查範圍之原則。惟此與本件解釋無涉,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三、「實質援用」之意涵 除多數意見所援引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及第六七五號解釋,尚有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所闡釋實質援用之理論,大致可歸為三類: (一)1.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 2.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稱:「‥‥‥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前揭該法院五判例之字號,但已於其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警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訊之自白、‥‥‥且有物證及書證扣案及附卷足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等語;核與本件聲請書所引系爭五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顯見上開判決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以為判決之依據。該等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參照)。」 3.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亦謂:「‥‥‥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援用聲請人所指摘之同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裁定駁回之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形式上雖未載明援用上開決議,然其判決理由關於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論述及其所使用之文字,俱與該決議之內容相同,是該判決實質上係以該決議為判斷之基礎。而上開決議既經聲請人具體指摘其違憲之疑義及理由,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以受理(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綜合上開三解釋意旨,均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所載法律見解,形式上雖未明確載明具體援用何項法令、判例、決議,但由其法律見解或論述之內容判斷,係以系爭函釋為判決基礎,或核與系爭判例、決議之內容相符合,因認各該判決係實質上援用系爭函釋、判例、決議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得以之為解釋之客體。此係確定終局判決理由雖形式上未載明援用之法令為何,但據該判決理由所載法律見解或論述內容判斷其實質援用之法令,乃認該法令得為解釋客體,並未逾越該判決之內容與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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