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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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3/23 |
解釋爭點 |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
3.日本法之見解 (1)1973年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最高裁昭和48年4月4日大法廷判決),乃就原刑法第二百條殺尊親屬重罰規定,認為「刑法第二百條殺尊親屬之法定刑只限於死刑與無期徒刑,此遠遠超越其所欲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與普通殺人罪所規定刑法一百九十九條之法定刑相比,明顯採取不合理之差別處理,違反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而無效。因此,殺尊親屬處罰規定亦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此為非常明快地宣示法令違憲之判決。有學者認為,判決以違憲之處不在立法目的,而是達成目的之手段問題,但是若排除殺尊親屬加重罰規定,則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本身失之存在其意義,因此,並非法律規定之一部無效,而應解為全體違憲。 (2)法理依據 關於殺尊親屬重罰規定之違憲判決,實務界大抵從目的手段角度說明,即最高法院本判決之多數(八位)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條殺尊親屬重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合憲,但為達成目的之手段(即其法定刑只有死刑與無期徒刑)違憲,但少數(六位法官)說認為其立法目的本身違憲,至於一位反對意見法官之見解為立法目的與達成目的手段均合憲。 多數意見認為,為圖「對尊親屬之敬愛或報恩之自然情愛乃至普遍的倫理之維持與尊重」,而對於殺尊親屬者特別給予強烈之禁制,乃同條之立法目的,對於該重罰規定,並不能立即斷定為欠缺合理之根據。而少數意見則認為,第二百條之立法目的,為「維持、強化封建時代傳襲下來如此之家族制度」,該條「乃基於一種身分道德之考慮」,因此依少數說,對於殺尊親屬者為加重規定本身,係違反人格價值平等之不合理處理。關於刑法第二百條之立法目的有此二對立之見解,立法目的相當難認定,但學界多數支持少數說。其理由為,基於自然之情愛,而應相互尊重之關係很多,而卻單單針對卑親屬與其配偶對尊親屬之犯罪,規定獨立之構成要件,此有失均衡,而刑罰加重之程度又極端重,會讓人理解係為維持舊家族制度之親子間權威服從關係。從當初立法理由,亦可窺出乃立足於保護家庭制度之立場。但是最高法院多數說之見解則認為立法目的本身合憲,而審查達成目的之手段之合憲性,認定只規定死刑與無期徒刑之刑罰加重之程度(特別是不能緩刑規定)「很顯然為不合理之差別處理」。有認為就本案件並非因目的手段之不適合性而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之平等原則問題,而是包括第三十一條與第三十六條之比例原則違反問題。總之,無論如何惡劣之殺尊親屬案例第一百九十九條均可對應適用,相反地,第二百條不論任何情況均無緩刑規定,使學界與實務界之多數支持第二百條違憲之結論。任何情況均無緩刑規定,使學界與實務界之多數支持第二百條違憲之結論。 (3)日本法之分析 日本最高法院與學界對於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即為「維持、強化封建時代傳襲下來如此之家族制度」之目的)是否合憲,此與我國相同。只是其就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部分,則簡單以「手段」稱之,但其(如本判決之多數說)卻隱含著可類似德國法上新公式般導入比例原則之審查。 4.各國法之比較評析 (1)我國法上尤其本院對於平等原則審查之運用,與德國法及美國法相較,其特色在於,(a)大法官於相關解釋中對於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大多採所謂「正當目的」與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六九六號解釋之「目的合憲」相通;(b)至於採取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則檢驗是否有「合理關聯」,此之合理關聯,應可視為上位概念,可涵蓋(或包含)美國法上之合理關聯(狹義)、實質關聯與直接關聯,亦即,我國之合理關聯可稱為廣義之合理關聯,而美國法上之合理關聯可稱之為狹義之合理關聯;(c)同樣地,於審查所追求之目的,相對於美國法院所採之合法之公益、重要之公益或極重要之公益(參照湯德宗大法官第六九四號解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我國法上則概括地以目的正當或目的合憲表現,亦有其意義,因為重要者並不在於差別待遇追求之目的之三分類與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三分類,以及審查密度之三分類(低標、中標、高標),而在於採差別待遇手段與追求目的間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不構成違憲。至於此一定程度之關聯,或採合理關聯用語或實質關聯用語,均無妨。(d)從德國法關於以平等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時,其不只是低標、中標、高標之審查基準而已,事實上乃係階梯式地(gestuft)審查基準。 (2)我國法與美國法之平等原則比較 美國法上大抵分為低標、中標與高標,簡單言之,對於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若係涉及合法目的之追求,則採取之差別對待與追求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若涉及重要公益之追求,則其所採差別對待措施與所追求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又若涉及極重要公益,則差別待遇與所追求目的間,須有直接關聯。美國法上之見解運用在我國所遇之問題為:一、所謂合理關聯、實質關聯與直接關聯之區別標準為何?同樣所追求之合法利益、重要公益與極重要公益之區別基準為何?以上概念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區隔亦不容易判斷,最終很可能由大法官多數說了算,不易找出客觀判別標準。二、美國之此一審查基準,對於不同領域之基本權利干預,如工作權、自由權、受益權與財經法領域是否其適用基準均同,若是,其依據;若不同,其區分標準為何?在我國似仍未為體系之研究。 5.以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發展出我國特色之平等原則審查基準 如上所述,應可以依據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發展出我國特色之平等原則審查基準及審查密度。如德國學者Bernhard Schlink之見解:「聯邦憲法法院使得比例原則成為審查立法、行政與司法之最重要依據元素。其關於基本權利之判決,反覆運用比例原則判決。因此基本權上之法律保留,變成合比例性法律保留。且如同對於干預人民權利之法律之要求比例原則,對於經由法律之行政與司法之干預,亦須合乎比例原則。」[8]。與我國相較,關於法律保留之檢驗,我國首須經由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程序,如前述,於立法過程,首須就性質上一定範圍之人、地、時、事、物加以區分與確定,並加以一定之處置,此為平等權問題,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若同時導入比例原則之審查,則與德國學者之見解相似,以之發展出我國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基礎之平等原則審查基準,亦屬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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