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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公佈日期:2012/03/23
 
解釋爭點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二)本院釋字六九四及六九六號解釋係延續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見解,即: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而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則採類似德國法上所謂之恣意審查。
(三)平等權審查之比較法上觀察
1.美國法之見解
湯德宗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所謂「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即「目的合憲性」審查;所謂「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審查。至於在此框架下,「哪樣的目的」算是「合憲」,差別待遇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如何程度的關聯」算是「一定程度之關聯」,端視採取何種審查基準(所謂「低標」、「中標」或「高標」)而有不同,並非一成不變。
以美國為例,所謂「低標」,旨在審查:系爭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在追求「合法之公共利益」(alegitimate/permissible public interest),且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合理關聯」(rationally/reasonably related to)。所謂「中標」,旨在(進一步)審查:系爭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在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asubstantial/significant/important public/governmental interest),且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實質關聯」(substantially related to)。所謂「高標」,旨在(更進一步)審查:系爭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在追求「極重要、極優越的公共利益」(a compelling/overriding public/governmentalinterest),且其所採取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直接關聯」(directly related to)。而我國大法官則尚未發展出類似標準。
林子儀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認為,「惟真正之難題實為如何審查、判定個案系爭之法律所為之差別待遇係屬合理,因而為憲法所容許之差別待遇。該問題即涉及系爭立法所採之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即該系爭立法之目的是否合憲,以及以差別待遇作為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前論述類似前述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之見解。
2.德國法之見解
(1)依照德國法上之見解,一般平等原則,並非要求對每一事實、行為樣式與人物階層,作形式地平等對待,而只是以正義思考為指向之區別基準來加以適用。當然,並不存在此種判別正義之基準。是以一般平等原則儘管其為正義之基本規範,很明白地是獨立於文化與時代之原則,但其只是空的內容[1](公式)。而在受特定規範拘束之平等原則與差別禁止之適用上,乃牽涉以具體形成情況為基礎,因此卻與時間與文化有關。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特別強調,對於平等原則之事實相關細緻化之必要性,也可允許保持其開放之構造。亦即,平等原則之適用,究屬事實上合理還是因他事考慮而構成恣意,並非抽象、一般地確立,而常是依受規範之具體事實來決定。平等拘束之規範內容,因此乃依據相關受規範事實領域之特性而加以細緻化(具體化)。平等原則因此要求,法律所規定之不同處置,必須回歸至與事實相關之理性或明確之理由[2]。
(2)從恣意禁止公式(Willkuerformel)至不合比例差別行為禁止[3](Verbot unverhaeltnismaessiger Ungleichbehandlung)(即所謂新公式)
至1980年7月10日為止,聯邦憲法法院對於違反平等原則之要件,毫無例外地以禁止恣意之公式為判斷基準。因此,當一個法律上之分類,欠缺依照事物之本質應具有之理性或事實上明確之理由,而該規定因此被視為恣意時,則平等原則被違反。而恣意之確立,顯示並非主觀的責任非難,而是客觀意義下的;決定性之因素是所採取之措施與對應情況之關係,事實上明顯地不合理[4],因此構成恣意。
(3)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可知,即使依恣意禁止之審查基準,憲法訴願也可能勝訴;同樣地,如特別平等原則之採嚴格基準,仍有可能無結果。唯有依大的原則,即人相關之規範,適用較嚴格審查基準,對訴願人有效果;恣意之審查則只針對錯誤之行為有效果。
此外,不同審查基準之適用領域,因競合之因素而部分地產生劃定界限之困難。因此聯邦憲法法院在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時,並非只是單純地一方面依一般平等原則,另一方面依特別平等原則。毋寧是考慮特定生活領域與其他基本法所規範者間之關係,或機關權責等因素(Faktoren)而決定[5]。相反地與外國相關案例之法院審查方面,亦減輕在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規範之特別分類禁止之審查密度,此有損於所適用審查密度選擇之透明性。在德國並無限定之二或三個審查基準,而是不同程度層級(differenzierte graduelle Abstufungen)[6]之審查。因此與人相關之分類,其審查密度亦於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範圍漸增於第三條第三項之範圍。
適用新公式之層級化審查強度,提高經由憲法法院之保護,惟並未不適當地限制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又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新的獨自的關於兩性平等對待之內容,亦獲得判決之確認。總之,由聯邦憲法法院所確立關於平等原則與禁止分離之細緻發展,值得肯定,亦值得吾人參考。
(4)德國法關於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之評釋
(a)德國學界及實務界對於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之操作,已從舊公式轉而採新公式,換言之,平等原則之審查,依情況必須同時導入比例原則之審查,方能更細膩地審查系爭規範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
(b)導入新公式後之發展顯示,新公式之比例原則審查與傳統單純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同在於,前者係差別對待之是否合比例;後者則是基本權利之侵害是否合比例?
(c)又德國學者認為:「目的之合法(合憲)性對於立法者之限制不似對行政與司法之限制般之量那麼多。立法者基於基本權利保護與憲法之權限規定,有些目的之追求是不被允許的。其它目的之追尋,經由基本權利保護要求,或為憲法上明示之立法委託,或默示之國家保護義務限制,而須放棄。除此之外,立法者之目的追求係自由的。對此,行政之目的追求,是依法律所規定之任務,司法者有義務,對於具體案件依法律所規定,解決問題。關於目的合法性(合憲性)問題,行政、司法與立法者有不同之理由負擔(Begrundungslast):立法者只要不違反基本法所規定之要求,則推定目的合憲;司法與行政,其目的合法則須有法律根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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