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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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3/23 |
解釋爭點 |
1. 貨物稅條例規定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2. 財政部令以顯示器及調諧器二者未併同出廠,即非應稅之「彩色電視機」範圍,免徵貨物稅,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按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中,首先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繼而對該判決未明白援用之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令,認定業已實質援用,故得為本案違憲審查之客體。惟本文則認為:本聲請釋憲案件中有關聲請意旨指摘上開財政部96年令違憲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4號裁定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1],且上開財政部96年令即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得逕為本案違憲審查之客體,不必再引述實質援用之理論。此結論雖與理由書第一段相同,惟理論依據有別,且事涉未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與實務之發展,誠有詳加釐清之必要,爰為本意見書。 一、原因案件之訴訟經過與聲請釋憲客體 本件原因案件,係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北高行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主張「最高行裁定」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與財政部96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187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令[2])違憲,聲請解釋。 二、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解釋理由書認本件原因案件之「最高行裁定」係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故應以「北高行判決」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並以財政部96年令形式上雖未經「北高行判決」所援用,惟「北高行判決」所審酌之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令[3])及73年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4]),其內容實質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時已發布實施之財政部96年令所涵括(財政部於發布系爭令之同時廢止上開二令函),進而應認財政部96年令業經「北高行判決」實質援用,故以之為本件釋憲客體。 三、問題性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人民聲請釋憲要件之一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惟「確定終局裁判」應如何界定,主要涉及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要件之問題。蓋依上述規定,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限,聲請人主張違憲之法令(即聲請客體),如非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則其聲請即不符法定要件,應不予受理。 按解釋理由書認確定終局裁判僅係「北高行判決」一則,此就通常情形而論(尤其就聲請人主張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2條違憲部分而論),故非無見。惟此一原則性見解是否毫無例外之可能?尤其於本案中,聲請人主張違憲之財政部96年令,並非於「北高行判決」中適用,而係於「最高行裁定」中適用。本件宜否堅持以「北高行判決」為唯一之「確定終局裁判」?不無疑義。 我國釋憲實務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88年9月10日)認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為:「‥‥‥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此與人民聲請釋憲上之「補充性原則」相同,因此可理解為「窮盡救濟途徑」原則[5]。但「窮盡救濟途徑」原則僅可排除「應上訴而未上訴」或「逾越上訴期間而告確定」之情形。 然於現今實務運作情形,終審法院有時於程序裁判中,對上訴人所指摘之實體問題加以論述,惟仍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此種情形,終審法院裁判外觀上雖為「程序裁判」,但實質上於該裁判中已對實體問題加以審酌,又倘若此類程序裁判中更適用原審判決未曾適用之法令,而聲請人聲請釋憲意旨恰指摘此等法令違憲,即存有如何認定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人指摘為違憲之法令是否為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問題。 四、立法原意之探索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前身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7年7月21日公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6]即針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要件加以規定。該款於起草及立法院院會討論時,曾引起激烈討論[7],主張刪除該款乃至擴大該款之範圍者皆有之,但最終仍照原案通過。討論過程中所達之共識主要著重於原則上人民須先循法定途徑謀求救濟[8]。當中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之討論,曾有立法委員朱文德提案將終局裁判改為「終審裁判」,以避免人民不先經過全部訴訟程序,而於一審終結後即提請解釋之流弊,亦可達到聲請解釋時間之限制[9]。然若依早期學者之理解,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並非「終審裁判」;換言之,即無論其訴訟為一審、二審、三審,凡經判決確定者,如認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均得聲請解釋憲法[10]。上述兩種理解各有其立場,惟探究立法原意,係以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事件及避免延緩訴訟進行之理由,乃以「確定終局裁判」限制之,因而形成該款規定[11]。如此看來,法條引用「確定終局裁判」乙語,乃著眼於窮盡救濟途徑,意在適度限制人民聲請解釋憲法[12],並無意將「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侷限於實體判決,而其建立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制度之基本目的-保障人民權利與維護憲法秩序-則不容忽視。 因此,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立法原意觀察,為避免人民濫用此一制度聲請解釋,已納入「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機制,確定終局裁判之概念並不適宜侷限於實體裁判之概念,而應採取「窮盡救濟途徑」之本意解讀。故倘若聲請人已窮盡救濟途徑,其所主張違憲之法令確係於終審法院裁判所適用,縱該終審法院裁判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程序裁判),亦無由否認該終審法院裁判為「確定終局裁判」。何況,如終審法院裁判另適用其他法令補強原審判決,縱該終審法院裁判係程序裁判,仍不脫對於「實體問題所適用之法令」加以論述,而成為「確定終局裁判」。要之,是否屬「確定終局裁判」,大法官當可視聲請意旨依職權為實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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