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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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12/30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以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未滿20歲或年滿60歲始得減除免稅額之規定,違憲? |
2.美國憲法之比較觀察 關於美國憲法上年齡歧視之合憲性問題,一般係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七六年所作Massachusetts Boardof Retirement v. Murgia一案判決[34]為指標性案例。於Murgia一案中涉及麻州著制服州警察強制退休年齡是否構成年齡歧視而與聯邦憲法平等保障條款相牴觸之疑義,原告雖然主張以五十歲強制退休之規定構成以年齡為基準之可疑分類,但一審法院並未予以正面審究,僅以寬鬆之合理審查基準,認定州政府未能提出具體政府利益以證立該項規定之正當性判決原告勝訴。案件直接上訴聯邦最高法院,該院以全院判決(per curiam decision)廢棄前審法院判決,認定此項年齡限制非構成可疑分類,法院強調五十歲以上之老年人並無長期遭受刻意差別待遇或歧視之歷史,或遭受來自社會對於其工作能力的刻板印象所受之差別待遇或歧視,而僅須適用合理審查基準,而州政府以五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其目的在於淘汰不適任者應屬合理[35]。 實際上當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雙重審查基準下,對於年齡歧視所應適用之審查基準,的確只有在嚴格與合理二審查基準中作選擇,而對於以種族為主要適用類型之嚴格審查基準,聯邦最高法院不願意貿然承認其構成可疑分類而適用嚴格審查基準亦可理解,然如同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於不同意見所言,此項限制仍可能涉及五十歲以上之人其憲法所保障之其他重要「基礎性權利」(fundamentalrights),而仍應有嚴格審查基準之可能性。同時,該院於Murgia 一案判決後五個月,旋即針對性別歧視於Craig v.Boren一案[36]中提出中度審查基準(intermediatescrutiny),實際上也反映出二重審查基準之適用問題。無論如何,之後聯邦最高法院於涉及強制退休年齡規定之合憲性案件中,均引用Murgia一案之判決先例[37]。不過,亦如同Marshall 大法官不同意見末段所言,Murgia一案僅針對強制退休年齡以上之人所為年齡歧視之認定,並非因此推論就其他一般性年齡歧視之案件,聯邦最高法院均將本此見解[38]。此外,隨著美國社會人口結構、社會變遷與社會政策之轉變,強制一定退休年齡以上之老年人,是否仍可發揮其政治上之影響力,是否構成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discrete and insular minority),從而法院須提升審查基準,藉以彌補其欠缺政治參與管道所受之差別待遇,亦應從當代不同社會文化現實予以判斷[39]。 (二)年齡歧視應適用中度審查基準 年齡作為法律之分類基準,於我國各項法律規範中不勝枚舉,例如民法上訂婚、結婚年齡[40]。固然基於人類社會運作之現實,以及人類生理與心理自然成長的條件,從法律的制定者而言,對於無法參與民主程序之未成年人而言,相較於成年後之其他年齡分類基準,適足以構成孤立而隔絕之少數,因此,對於未成年人所為之年齡分類,尤應避免單方面基於成年人之立場而有恣意之情形發生。年齡的分類雖然無可厚非,但年齡既然是人力無法改變之特質,具有不可逆轉性,則立法者在決定以年齡作為人民憲法權利之限制時,自應審慎為之,不應有恣意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不同法律規範間所制定之年齡分類基準,亦應本於事物性質之異同,力求體系一致之年齡分類。 依據本院歷來解釋意旨,此種以年齡為分類基準之法律,應採取較嚴格之中度審查標準[41],亦即立法者須「提出更重要之立法目的,並以實質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目的。」[42]且就「目的之重要性、手段之實質有效性與其侵害程度係可接受等,」[43]以及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此類以年齡為差別待遇之分類基準,與其他分類基準如性別、種族、性傾向等,其背後均隱藏社會對於此類分類所指涉的人民或族群既定之刻板印象,於審查其合憲性時,本院不應僅流於形式推論,而應進一步就立法者選擇此類分類基準時,從其所提目的與手段認定可能隱藏之刻板印象加以判斷,若僅基於既有社會歧視與刻板印象,而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此外尚無更具體明確之論據,即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三)系爭規定以年齡作為差別待遇基準,不具重要政府利益,限制免稅額之申報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性,不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生存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就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或家屬負有扶養義務而予以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固在鼓勵國人孝親,然而更進一步之審思,則係實踐憲法對於人民生存權保障,透過扶養義務與負擔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免稅額之規定,以確保人民生存最低限度之保障。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單純以年齡為分類基準,以判斷受扶養人是否具謀生能力,其分類基準立法目的,僅係提昇稅務行政效率,逕以年齡而初步排除適用該規定之範圍,即無須進一步認定是否具備謀生能力,其目的雖係求租稅稽徵之效率、便利與租稅公平,然此單純稅捐稽徵便利並不具重要之政府利益;以此年齡分類而限制負有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就其扶養無謀生能力之親屬或家屬,無法申報所得免稅額,其手段雖與租稅公平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然究非實質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手段與目的間亦不具實質之關聯性。換言之,就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者,不因其年齡多寡而改變其應受扶養之事實,如同於Murgia一案中關於是否適任著制服警察之職務,並非以其年齡為判斷標準,而係以其身心狀態衡量,不可能年齡凡至五十歲均喪失足以擔任相關職務之工作能力,或逕稱四十九歲之人,其工作能力即優於五十一歲之人。而負有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因此可免除其扶養義務。換言之,系爭規定之年齡限制,均可能形成涵括不足(under-inclusive)或過度涵括(over-inclusive)之虞。是以系爭規定將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較為年長而未滿六十歲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意願,致此等親屬或家屬可能無法獲得扶養,與憲法保障受扶養義務人生存權之意旨有違;且僅因提昇稅務行政效率而限制受扶養者之年齡,使納稅義務人無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亦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以年齡為分類基準,一方面凸顯了社會對於年齡介於二十歲至六十歲均應具有謀生能力之刻板印象,另一方面,也否定了二十歲以下及六十歲以上之人民,其於社會所扮演之可能角色[44],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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