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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以及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
  1.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2.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25號、第635號、第660號、第674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亦同(本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解釋參照)。
  3. 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
  4. 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
  5. 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
  6. 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7.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時,就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應開立銷售憑證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皆係以法律為明文之規定。
  8. 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該函釋既僅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且自行向買受人收款,應由該營業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未限制經營型態之選擇,自不生限制營業自由之問題。
  9.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核與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無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之規定
  1. 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19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252號、第642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2. 至於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參照)。
  3. 系爭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之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
  4. 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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