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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註腳】
[1]就以民法誠信原則而論,也應當儘量由實證規定中予以實現,而非任諸法官的自由判斷及運用該原則。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對誠信原則與實體法間關連,早在民國六十年代,對此就有一段精彩論述:「誠信原則具有彈性,內容不確定,係有待於就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的規範,論其功能,實為實體法之窗戶,實體法賴之以與外界的社會變遷,價值判斷及道德觀念相連繫,互通聲息,庶幾能與時俱進,故各國判例學說均視誠信為法律基本原則。‥‥‥」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一九八O年六月五版,第三三一頁。
[2]可參見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許玉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3]參見聲請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憲補充理由書。
[4]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出版公司,二OO五年,第六十六頁。
[5]該函令內容如下:「主旨: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請查照。說明:一、八十五年七月卅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編者註: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二、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並統一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之審理原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公布生效時,仍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各原裁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即全面清查,主動報請撤銷原處分後,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6]由立法理由用語:「所以連刑法都准許對犯罪行為給予從新從輕的待遇,租稅行政罰更無不適用之道理。」,可知修正理由是以「舉輕以明重」,認為刑罰之原則理所當然要援用到行政罰之上。
[7]如最近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七十六號判決。
[8]這也符合國內學界此一問題之主要看法。例如蔡志方,行政罰法釋義與運用解說,三民書局,二OO六年,第三十六頁處;洪家殷,行政罰法論,增定二版,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第九十四頁,註十八處;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修訂二版,新學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二OO八年五月,第一二五頁以下。
[9]Rudiger Zuck, Das Recht der Verfassungsbeschwerde, 2. Aufl., 1988, S. 298.
[10]奧地利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八十二條即規定提起釋憲期限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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