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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三、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一) 既然本號解釋已經宣布舊法規違憲,而新公布之現行法(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的明文規定,則形成了再審程序的「法規適用真空」的現象。本席因此主張大法官在本案應當發揮「造法」之功能,來澄清日後可能發生之爭議。
(二) 本原因案件聲請人是在舊法已進行修正,現行法已經即將完成之際,且本院大法官也作出兩號相關有利解釋後,才提出釋憲聲請。期間長達2年6月之久。這種未在確定終局裁判公布後,且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時,即接續提起釋憲聲請,而待舊有法令依據修正後,才聲請的釋憲,顯然利用現行釋憲法令對聲請釋憲並無期限規定—即所謂的「聲請釋憲期限規定真空」狀態,會否對日後大法官釋憲造成太多困擾,並對立法者之修法意圖產生寒蟬效果,而在制度上有無填補之必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此未置一詞。
要旨內容
大法官填補「法規真空」的必要性(一)本案應明確諭知適用現行合憲規定的理由—符合個案正義與不牴觸法律安定性原則
  1. 本號解釋之明顯異於本院釋字641號解釋之處,乃在於本號解釋作出時,行為時法(稅捐稽徵法第44條)已經經過二度修正,而將聲請違憲之意旨部分完全刪除,不似本院作出釋字第641號解釋時,適用法律之機關面臨現行法規違憲、新法尚未制定前,並無「合憲」法規可資適用之窘境。
  2. 故本號解釋,本席認為現行法秩序既然已經合憲建立,大法官應當勇敢宣告適用現行法規(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亦即裁罰不超過100萬元之上限,應當適用到日後再審程序。
  3. 這不僅可確實達到個人免於遭受過苛處罰的實質正義與財產權保障功能外,同時也不牴觸法律溯及既往及符合法律安定性。
  4. 因為在論及人民信賴利益、法律安定性原則所繫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為法治國核心概念。此概念已經將對人民有利的「有利溯及」,認為乃不牴觸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5. 而本號解釋本席所期盼大法官實施的造法,只是把合憲法秩序往前溯及,而且是符合保障人民權利的「有利溯及」,所以本席才會認為本號解釋附帶宣告再審適用新法,會符合法律安定性,即一方面可以統一各法律適用機關之裁量,另一方面可因「有利溯及」,而無違反法律安定性之虞。
本號解釋暴露出人民聲請釋憲的「期限真空」的弊病
1. 本號解釋在程序上也暴露出我國目前釋憲聲請制度上一個重大盲點:人民針對法院終局裁判提起釋憲的期限問題:
(1)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提及聲請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但該法第5條聲請解釋,即無此期限。
(2)如此一來,人民只要在再審期限之5年內任何時期都可以提起釋憲乎?
(3)如果人民在確定終局判決後,並無提起釋憲之意願,但目睹舊法已被新法所取代,方興起提起釋憲之念,大法官仍有為之維護其權利之必要乎?
2.本席在本院釋字第659號解釋所提出協同意見書內,已初步論及此問題:
(1)本席認為除非系爭違憲狀態仍然繼續存在,以及當事人的法律利益有回復或救濟之可能性,方有例外加以審查之必要。
(2)否則對於已經立法者修正或廢止之法律秩序,都應當歸於確定狀態,否則無異運用釋憲權力來為過去的法律秩序作合憲或違憲的背書。
3.我國應當針對人民聲請釋憲案訂定聲請釋憲之期限:
(1)以德國聯邦法院法第93條第1項,是以收到法院確定終局裁判1個月內提出釋憲聲請。但此1個月期限往往為學界所批評過短。按訴訟多半委託律師進行,且判決書送達律師處,往往費時甚久,引起德國學界要求展期者甚眾。
(2)本席以為法制對於聲請統一解釋的3個月期限,頗為恰當,當可以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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