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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二、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關於系爭財政部函釋之法性質與適用範圍─該函釋係一種適用法律(涵攝作用)之「判斷基準」,可歸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其適用有一定範圍
  1.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之定義及其種類,並將行政規則區分為二大類:即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前者屬內部秩序之規定,後者涉及行政行為。此外,理論上尚有「判斷基準」、「給付基準」、「指導基準」等行政規則,因涉及行政行為,可歸類為後者。
  2. 其中,所謂「判斷基準」,係規定如何認定事實、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某一法定要件(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此即涵攝作用),俾求精確一致。對於法律要件之適用,除為解決法規解釋上疑義而有解釋性行政規則外,有時涉及於具體個案如何判斷之問題,而為免不同機關或對不同案件有判斷分歧之情形,有訂定「判斷基準」之必要,此類「判斷基準」亦可與「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同視,為一種行政規則。
  3. 系爭財政部函釋係為執行上開營業稅法有關應由何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即依法律判斷何人係開立統一發票之法定義務人,並期各執行機關有一致作法,乃為函釋之「判斷基準」;且依其意旨,係以經認定「營業人係自己銷售貨物、自行向買受人收款」之事實為基礎(至該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並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待言),始判斷應由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4. 從而,在上述意義下,始認系爭財政部函釋不違憲。因此,系爭財政部函釋應僅適用於「營業人係自己銷售貨物、自行向買受人收款」之事實類型,至於其他事實類型應由何人開立統一發票,並非系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範圍,仍應回歸營業稅法有關規定作符合憲法之解釋與適用。
關於以無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事由
  1.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
  2. 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
  3. 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
  4. 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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