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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綜上所述,簡約敘述如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
(四)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意義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其立法意旨,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惟若行為人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或免除,由裁罰機關依個案裁量之[5]。而該條所謂「不知法規」,可包括不知法規之存在或不瞭解法規如何解釋或適用等情形,自亦將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涵蓋在內,故如於個案情形認行為人之「法律見解錯誤」尚難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時,亦得依本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6]。
至行為人是否具備如上述之阻卻責任事由,執法機關應依個案情形客觀認定之,並無裁量權,且與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順序不同。具體言之,執法機關對行為人是否具備有責性要件之判斷,其主要順序如下:有無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能以「不知法規」而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有無阻卻責任事由、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註腳】
[1]「有責性」乙詞,刑法學說或以「罪責」取代,亦有學者以「可非難性」稱之。本文於此選擇以「有責性」為論述,合先敘明。
[2]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
[3]Joachim Bohnert, Ordnungswidrigkeitrecht, 2004. S. 21 f。
[4]學者指出:期待可能性可謂是一項「發展性的法律概念」(entwicklungsfaehiger Rechtsbegriff),從早年的德國實例加以肯定以後,在刑法理論體系上,其已被通說認為具有超法規阻卻責任或減免刑責的功能;但是這項原則的內涵與作用,則是其判斷標準的立場而異(詳見蘇俊雄,「期待可能性在刑法責任理論體系上之定位」乙文,收錄於「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六秩晉五壽誕祝壽論文集」乙書,國際刑法學會中華民國分會、財團法人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發共同發行,初版,1997年2月,頁451)。
[5]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說明:「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此為事理當然,觀諸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又行政罰法第8條相較於德國違反秩序罰法(OWiG)第11條規定 :「行為人行為時,不認識法定購成要件者,非屬故意之行為。但不影響過失行為之處罰(第一項)。行為人行為時,不知其行為係不許可,尤其不知法規之存在或適用,且此錯誤係無法避免者,其行為不予非難(第二項)。」二者顯有不同,自不宜以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之相關理論說明我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內涵。
[6]本條雖係參考舊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現已修正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規定而來,但並非基於刑法禁止錯誤之理論而設,乃係有意建構符合行政法規及行政制裁特徵之行政罰自有體系而發,故其文義力求簡明可行,而與舊刑法第16條有異。尤其,行政法規多具政策性與技術性,倘移植刑法上禁止錯誤之理論,則於行政罰法之立法或行政罰法規之適用上,不免捲入所謂不法意識如何認定?不法意識如何定位?於刑法理論上有關故意理論與罪責理論之爭辯如何解決?等問題,此於行政罰法法制之建構上是否必要?對於行政機關執法是否過度負擔?不無疑義。因此,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論「不知法規」出於何因,皆不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因考量容或有過苛之可能,乃以但書建立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調整機制,殊無意捲入「不法意識」之困擾,期能簡明而使行政機關易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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