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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5號
公佈日期:2011/03/04
 
解釋爭點
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違憲?
 
 
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第六四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至於處以罰鍰之內容,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之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異其處罰程度,惟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依統計,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四億八千萬餘元,其中處罰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八卷第七十五期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因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之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已設有最高額之限制。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三、不受理部分
本件中三聲請人指稱財政部賦稅署(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及該三聲請人之聲請書均誤載為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二O四五O七六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該函係財政部賦稅署就個案事實對同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該三聲請人主張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餘部分違憲聲請解釋部分,查上開決議其餘部分並未經該三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中一聲請人復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六六O號解釋部分,該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並無受理補充解釋之必要。是前述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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