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
---|
公佈日期:2010/11/19 |
解釋爭點 |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
本件解釋對考試權不僅是「適當尊重」而已,實質上是「非常尊重」,其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暨及格標準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務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關鍵是,對人民權利限制的程度如何?是否誠如確定終局判決所主張,系爭規定之內容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3]縱然相關事項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但命令是否逾越法律?命令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豈可僅以尊重考試專業為由,而未進行實質審查?其實,考試院針對本件所爭執之規定,並非沒有問題意識,甚且已以「依授權明確性原則」為由,將專技考試法修正草案提請立法院審議,並明文規定「成績計算與及格方式」等之授權依據。[4]本件解釋卻以「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宣告系爭規定合憲,若立法院依考試院草案修法通過,不啻當頭棒喝,反而有損本院大法官之威信。如果考試院持本件解釋為由,放棄「以人民為中心」之既定改革方向,回到未明確授權籠統模糊狀態之原點,則誠屬不幸之至。 作為最後把關者之大法官就該等爭議,以尊重考試權之獨立專業定調,似乎捎給立法機關一抹強烈訊息,至少就考試權部分,對考試院送請查照之行政命令,應可從本件解釋獲得淡化審查的理論奧援與高度正當性基礎。縱然在立法院對命令之審查,大多作成「准予備查」的結果下,竟似產生更為寬鬆審查之可能性。[5]此外,我國違憲審查,未能如德國所採之「憲法訴願」制度,得對確定終局判決內容予以審查。[6]復以系爭命令既已通過立法審查程序,即表示系爭命令並未「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為理由,主張司法應尊重具高度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決定,而對之從寬審查。看似在展現「司法自抑」的消極美德,事實上,在權力分立的圍牆內,已藉由國家各項權力相互體恤,構築自我感覺良好之循環論證體系,使公權力一致對外,進而輕易地將應考試權、職業自由受限制的人民,摒擋在高牆外。既不能也不願對「文字魔術」除魅,復以消極之「司法自抑」為由,形成拒人民於千里之外之司法冷漠,此種制度設計與實踐之結果,與積極之「司法恣意」,又有何不同? 參、當「人權保障」遇到「權力分立相互制衡」時之目的與手段關係-「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抉擇 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家向來的重要憲政原則,於我國從行政權獨大的威權戒嚴體制,轉型朝向踐行憲政主義過程中,確實配合扮演重要推手的角色,貢獻卓著。光是本院公布解釋並宣告行政命令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即不勝枚舉。[7]縱使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制定公布,將行政命令之審查列為專章(第十章)後,經本院解釋宣告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者,仍不計其數。[8]然不可諱言,因政治轉型中權力板塊數度位移,須隨時賦予法律保留原則合乎憲法意旨的新意涵,例如以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司法獨立、考試獨立,甚至行政保留為由,挑戰國會保留,或爭取擴大命令訂定權之空間。但不論政治如何轉型,國家權力間衝突狀況如何,法律保留所內含之人權保障目的,本質上是不會改變的。如果吾人認為,司法審查不斷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即有破壞與其他權力間之和諧,或阻礙其他權力之開展,從人權保障觀點言,誠屬誤會。此種想法不適時予以澄清,而將法律保留原則視為過時、古板,進而擬將之束諸高閣,形同棄置,就應驗了一句外國俗諺:「傾倒洗澡水,連同嬰兒一併倒掉。」特別是立法院已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國家與人民均普遍意識到,尚有相當多的人權保障規定並未落實,距離先進民主國家之人權水準仍有一段距離。此時此刻,理應被大力借重的法律保留原則,卻遭致冷落,就人權保障觀點而言,其後果恐是違憲審查及司法改革所不能承受之重。 本院大法官審理聲請解釋憲法案件,直接或間接均涉及人權保障,從其內容比重可概分為三:1.權力分立偏重事件。2.人權保障偏重事件。3.權力分立與人權保障交疊事件。有關「法律保留」案件,至少涉及某項權力與立法權在規範制定上的權力分配,而當該規範又涉及人民權利保障時,就可納屬第三種事件。而本件解釋,既涉及立法、考試、司法之權力分立,又可透過各權力「相互制衡」之手段,達到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目的。當「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與「人權保障」兩原則競合時,對本席等而言,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甚為清楚,前者之手段,即是為後者之目的而存在。同時,就此範圍內之司法審查,不能只顧及權力分立「相互尊重」,有意無意忽略「相互制衡」部分,否則形同拆除通往保障人權目標之橋樑。 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則之適用得宜,不但可協助違憲審查權有效防免立法、行政等權恣意或濫權,尚且可矯正多數暴力危及民主根基。在憲法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上,司法更應挺身抗衡其他權力,否則矯正制度失靈,無法盡到「制衡」之責,豈是憲法建置違憲審查制度之要旨?如果司法是政治趨勢之追隨者或政策執行之維護者,違憲審查制度存立之正當性基礎恐將動搖。 如果正視法律保留原則而詳細審查,應可從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甚至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出發,針對專門職業之定性、服公職與非服公職者應考試權之性質,進而提出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及職業選擇自由相應之組織、程序、制度等意見,例如參與考試權形成專業決策之各種型式委員會,其學者、專家、委員來源,甚至命題、審題、閱卷、試題疑義解決等組織與制度之設計,審查是否皆符合憲法意旨所要求之公正、公平、公開正當法律程序,以供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相關考試法規之參考,俾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之專技人員考試及職業,能與人民應考試權及職業自由取得均衡。[9]可惜本件解釋將手段凌駕於目的之上,甚至錯置手段與目的,不由分說地採司法自抑之立場於先,略去法律保留原則之實質審查,以致影響違憲審查之高度與嚴謹度。且再基於解釋整體思考脈絡之一貫性,續作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審查,其可施展之空間與論述之說服力即受到相當侷限。捨本而未為,豈止是令人扼腕一詞所能形容!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