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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2號
公佈日期:2010/11/19
 
解釋爭點
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違憲?
 
 
三、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應經依法考選取得資格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人員,其考選方法應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
立法者將中醫師列為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應經依法考選取得資格始得執業之專門職業人員,則人民參加考試以取得專門職業執業資格之權利,即應受保障,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而此一內涵適為我國憲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權所應包含。應考試權作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一,雖為我國憲法所獨有,然其作為基本權利所具備之功能與作用,不應被忽視。考試之目的既在選取人才、鑑別專業能力,則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就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內涵,應側重於程序性基本權之性質與功能,除保障人民有參與考試機會之平等外,亦要求國家設置考試制度之考試程序應合理正當,各該考試規則之設定,應與該項考試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5]
惟尚須補充說明者,國家為達成設置考試制度之目的,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就應考資格或其他要件、考試方法與及格標準等,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人民應考試權為適當之限制。本席認為,法規範對人民應考試權所為限制之合憲性如何,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其內容差異與涉及考試專業判斷之程度高低,而容有寬嚴不同之審查標準。就有關考試所採鑑別專業能力之考試方法,如考試科目、成績計算方式與及格標準之設定等,因涉及考選專業之判斷,司法者應予相當之尊重,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即宜採寬鬆標準審查之。而有關應考資格之限制,涉及主觀條件之限制,例如應具一定之學歷、經歷等資格,則宜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之。[6]
四、就考試方法所為之規範,非屬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考試機關訂定規定之程序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公開之要求,其決定並應受其他權力機關適度之尊重。
多數意見認為,國家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者,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並因系爭規定所涉及者為考試方法,為尊重考試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以寬鬆標準審查之,而認為系爭規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項結論固值贊同,惟本席認為該問題有必要從立法權與考試權對該問題所涉事項有如何之權限,進一步分析討論。
查考試權本屬實質意義行政權之範疇,然我國憲法將之與行政權分離,於增修條文第六條特別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事項,並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制方式獨立行使該項憲法所賦予之權力,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誠如多數意見所言,有關考試事項涉及考試專業判斷者,即應予考試院決定之空間,對其所為之決定,其他權力機關亦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此方符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精神。
系爭規定係在規範中醫師特種考試之及格標準,與應考人能否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關係密切,對人民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及格標準,究其事務本質,並非屬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絕對國會保留事項;且及格與否之標準,已涉應試及格者是否具有專門職業執業所需之專業素養之判斷,應屬憲法設考試院所賦予之職責,並為考試權專業判斷之核心領域,故如立法者對該等事項未為法律規定或授權考試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時,考試院非不得本其職權制定相關規範補充之,否則即難順利辦理考試。是就考試方法如應考科目、及格標準、評分標準等,立法者如以法律規定者,其規範應以框架性規定為宜,以給予考試主管機關專業判斷之空間,如此方符憲法設考試院,賦予獨立行使考試權之意旨。惟如立法者就該等事項已以法律予以規定,考試機關之規定仍不能與之牴觸。[7]
惟尚須強調者,考試機關本其職權所為規範,固宜以寬鬆之審查標準審查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然其規範之決定與形成,程序上應符合專業、多元參與及透明公開之要求,其規範之實質內容亦仍應受憲法有關比例原則、平等權保障之檢驗。
五、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承上述,立法者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專門職業人員考試按其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得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與「按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三種及格方式之一;立法者並於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授權考試機關訂定有關及格方式及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具體內容規範。同法第十五條則明定,專門職業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等,亦均由考試機關具體規定之。是依上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觀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立法者對專門職業人員考試之及格方式所為之框架性規範;上開授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賦予考試機關依其專業判斷,針對各該專門職業人員養成背景特性及考試之需要,就鑑別該項考試應考人之專業素養之及格方式暨及格標準,作進一步規範之空間。因此,考試機關即基此授權,就應試科目之成績,應達如何之標準始納入「總成績」計算之具體內涵加以規定。考試院就中醫師特種考試所發布之系爭規定,明定如應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不予及格,即係規定未達最低標準之科目成績,不予計入總成績。此為考試主管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專業判斷,並未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授權範圍,是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六、相關機關就中醫師考選制度之設計,除應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外,並應使中醫學發展兼顧傳統中醫師之養成特性,並建立適當制度以肯定並鼓勵具有特殊中醫知識能力者之知識與經驗之傳承。
國人依賴中醫診療之傳統由來已久,惟為使中醫提供之醫療服務能符合國人之期待,與一般醫學之診療品質並駕齊驅,中醫之發展應以符合現代醫學之科學方法,將中醫知識予以整理歸納,使成具系統化之中醫學;並透過中醫學教學研究、考試、職業管理之整體規範建構及執行,以落實上開理想,俾使中醫學更為蓬勃發展。我國晚近中醫學之發展,相關機關於學校正規教育進行中醫學課程改革,並使學校教育與中醫師證照考試密切配合,形成教考合一,[8]亦係本於上開理想所形成之具體政策。惟於學校正規養成教育建制並普及前,傳統中醫學多係以師徒傳承作為培養人才之方法。故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基於中醫學人才養成之歷史背景及政策選擇結果,而認立法者明文規定中醫師考試分為高等考試及特種考試二類,使不同學歷背景之應考人皆有參加考試以取得執業資格之管道,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然目前相關機關所設特種考試之管道,仍係一般性之設計,未必能顧及無一定學歷但具有特殊中醫知識能力者於選考上之特殊需求,是就此類人才專業素養之鑑別,或許尚存在其他較考試制度更為適當之方法。相關機關如認該類人才有助於中醫學之發展及延續,即應設計適當之制度,肯認其中醫學知識能力,並鼓勵其以適當之方法傳授其知識能力,使該類人才所具之知識經驗得獲傳承。[9]惟該類特殊人才考選制度之設計,非釋憲者所能越俎代庖,仍有賴相關機關政策決定,並徵詢專業意見妥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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