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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5號
公佈日期:2010/04/09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席曾就本院受理解釋憲法之範圍問題,於本院釋字第六五五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從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與大法官解釋憲法之功能,認為憲法解釋之功能,除在確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功能外,尚有維護憲法作為國家法治秩序之規範架構之意義。本件解釋少數意見認為所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就本件解釋之標的,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從而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應不予受理。然關於本院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就其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或命令,究竟有無及如何於所涉確定終局裁判中予以適用,歷來均採寬鬆之認定,除確定終局裁判載明援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外,對於確定終局裁判僅使用法律或命令相同或相當之文句,形式上卻未予以載明所援用之依據[1];或確定終局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或判決基礎,係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為依據,業已構成實質適用者,均認符合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程序要件[2]。而於本件解釋中,多數意見並未就本件程序應予受理提出理由說明,本席認尚無法澄清少數意見所持見解之疑義,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有權認定憲法解釋之標的
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並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即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確立我國憲法體制下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所謂「違憲審查」或「司法審查」之功能。然而,不同於外國違憲審查制度之建構,本院解釋憲法,歷來均僅就解釋憲法而為「抽象法規審查」,並不具體介入個案而為審判行為,本院無論於受理解釋或認定受理程序要件,均以避免成為「第四審」而兢兢業業。然而,本院作為憲法解釋機關,本有所謂「程序自主」之形成空間,亦即在憲法之規範架構下,本院對於行使解釋憲法職權之程序要件,除於憲法及法律所規定之基本原則之下,應就受理解釋之程序要件有程序自主原則之適用,此不僅為司法權之本質,就受理解釋之標的等本於職權而加以認定,亦為憲法解釋之目的及功能所在。
二、放寬受理要件之標準以補未設憲法訴願之不足
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並未明確於憲法中加以規範,而係透過法律形塑其具體權利。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一般適用本款規定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者,從條文結構而言,即有(一)當事人適格:聲請人須為人民、法人或政黨;(二)權利保護要件:須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三)窮盡救濟途徑: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四)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等四大項要件,並可細分其他個別要件。
本院對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除為避免成為第四審之外,而仿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大審法上開規定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獲致確定終局裁判,須係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3],藉以限縮人民於放棄上訴機會、遲誤上訴期間或未繳交訴訟裁判費而致案件確定之情形,尚不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然除此之外,由於我國現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僅為抽象法規審查,未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制度,似有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未逮,故歷來大法官解釋就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於不違反既有抽象法規審查與介入第四審之原則下,對於受理程序即受理解釋之標的與範圍,漸有從寬認定之趨勢,例如對於受理解釋之標的,不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或命令,而從實質意義上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例[5]、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6]、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7]等等,均納入人民可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
三、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仍有就系爭規定予以適用
本件解釋少數意見以確定終局判決未於判決中明白援引系爭規定,並不構成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適用」,是以應不予受理。惟大審法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適用,本有形式適用、實質適用、直接適用、間接適用等可能性存在,而所謂「適用」本身,究應以何標準加以認定,仍應回歸憲法解釋之目的與功能以為斷。以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而言,本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維護憲法價值秩序兩種意義,以前者而言,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則應係指「裁判的依據或裁判之獲致結論(主文),與引用系爭的法令有密切相關」[8],亦即就人民依據所涉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其目的在於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或獲致結論之法律或命令,因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有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藉以保障其權利,並維護憲法價值秩序。此亦本院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得據本院解釋聲請再審之所設[9]。同時,受限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緣故,案件上訴第三審後,第三審裁判不見然均就前審裁判所為之判決見解或所引用之法律或命令一一論及,然若第三審裁判維持前審裁判所為之見解,縱未直接、具體引用聲請人所指摘違憲之法律或命令,本院業已從寬認定,此時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包括第三審裁判之前審第二審裁判,而第二審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仍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10];甚而於確定終局裁判之作成有重要關聯者,雖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本院亦引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重要性理論」,將之納入人民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與作成解釋之範圍,此乃併有維護憲法價值秩序意義之謂[11]。此項合目的性擴張解釋,應係合乎大審法上開規定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範意旨。
本件解釋系爭規定雖非於確定終局判決中予以明文且直接適用,乃係確定終局判決中引用系爭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意見,其中即以系爭規定作為函覆意見之理由之一,自應可視為已構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況此為本件解釋所涉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O九號判決所明白據以為裁判基礎者,確定終局判決經審理結果,亦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以,第二審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仍屬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從而符合大審法上開規定,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本件聲請符合受理程序要件,當無於法不合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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