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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5號
公佈日期:2010/04/09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惟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本件聲請案所涉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分三次購買中華商業銀行在該年度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債券)。該行所定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九條規定:「該債券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序,除優先於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1]。」後因中華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等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下稱存保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零時起接管。聲請人遂向中華商業銀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息。接管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所載指示:「中華商業銀行被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在依該發行要點第九條規定之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拒絕清償。嗣聲請人以系爭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十條規定:「本債券除因本行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外,本債券之持有人不得要求提前償還。」為依據,認中華商業銀行遭接管,與該行發生清算、破產或重整之情事相當,訴請該行償還該金融債券之本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O九號民事判決,以存款保險條例(下稱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依據,認定系爭金融債券債權係後順位於存款債權之劣後債權,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以先順位之債權未依法清償完畢,聲請人後順位之金融債券債權之得受償金額未定,且尚未屆清償期為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歸納上述法律事實,本件涉及下述幾個重要問題:
(一)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
(二)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之條件或清償期
(三)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四)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義務
(五)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
貳、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是該債券持有人與其發行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債權之清償順序上的關係,與後述存保公司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僅賠付存款債務而不賠付非存款債務,係屬於存款人與存保公司間之保險受益關係,或存保公司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間之補助關係[3],並不相同。
系爭金融債券之清償順位依其發行要點第九點,劣後於存款債權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該後順位的受償關係,亦為存保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這是存款保險關於存款債務[4]之清償順位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的規定。該規定是否為有義務投保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契約的強行規定?應採肯定的見解,以防止複雜的爭議。
參、後順位債權之得請求條件或其清償期
契約之債縱有清償期的約定,倘因約定或法定之清償在受償順位上的限制,其債權人不得於約定清償期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該債務即因有一時不得請求之障礙事由,而使其原已屆至之清償期失其效力。這時應視其實際得請求之條件,重新定其清償期。其條件即是:先順位之債權已受清償後,債務人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取償。在該條件成就前,如後順位之債權人貿然提前請求,債務人得暫時拒絕履行。這屬於一種一時抗辯。
肆、存保公司之賠付責任
一、存保公司所負之賠付責任為一種保險責任
存款保險以接受存款之金融機構為要保機構,以存保公司為保險人,以要保機構之存款人為受益人。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存款保險以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為保險事故。存保公司應於該事故發生時,依該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履行其保險責任。該條項規定為存款保險公司對於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之賠付的規範基礎。於金融機構遭派員接管之情形,存保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存保公司履行其保險責任的方式
存保公司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履行保險責任時,如依該項第一款規定賠付,其方式為:「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此時應由存保公司直接對存款人給付。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其方式為:「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這相當於以其他要保機構為存保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借重其金融通路,由其對於存款人賠付。在上述二種情形,無論存保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皆未承擔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對於存款人之存款債務。
存保公司如依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其方式為:「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在此種履行方式,存保公司僅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之債務,尚未直接對存款人賠付其存款債務。該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債務的行為,在規範上之意義為何?
三、存保公司促成其他金融機構併購或承受所生之風險
存保公司如僅對於經營不善之要保機構的存款人公開呼籲,暫勿擠兌,其表示可能解釋為含有供給信用於該要保機構的法效意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負信用委任之責任。在存保公司促成其他要保機構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要保機構之債務之情形,舉輕以明重,當亦應依前述規定負信用委任之責任。由於存保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文句太不準確,故縱使有同條第二項之數額上的限制[5],還是可能使存保公司因前述促成行為,而在其他要保機構因承擔該經停業或遭接管之要保機構之債務而發生損失時,負信用委任之責任。該責任的範圍,顯然超出存保公司在存款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來應負之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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