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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2.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
  3. 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46號、第551號、第544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1. 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
  2. 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3. 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
  4. 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
  5. 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
  6. 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
  7. 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8. 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二、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一) 對立法者據以制訂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之立法事實,應採取嚴格審查。
(二) 本件多數意見疏於對立法事實之審查,其對動輒重刑的粗糙立法所蘊含的批判意識,恐怕遭到忽略;
(三) 又多數意見,係以欠缺衡平條款,對部分個案造成過苛處罰,未逕以刑度本身過於嚴峻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宣告違憲,對罪刑相當性之審查模式說理不足,不明就裡者恐誤以為刑度無論如何加重,只要搭配衡平條款即可脫免違憲指摘。
(四) 為釐清上開疑義,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操作如何逐步建立客觀而細緻之判準,指出一些可能的方向,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要旨
內容
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違憲審查密度
  1. 立法者若基於特別需要,在刑法常典之外,訂定適用範圍僅及於特定人、事、時、地的特別刑法,對刑法原已規範的行為疊床架屋地重複規範,排除普通刑法之適用,且刑度通常大幅加重,本席以為對此類特別刑法,尤其是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刑規定者,基於以下理由,應將標準提高至嚴格審查(即強烈內容審查intensive Inhaltskontrolle,以下均以嚴格審查稱之):
    (1) 刑法常典展現立法者對於值得以刑法非難的行為,所為之一般性、體系性的評價,此種體系性的評價司法者當予適度尊重。
    (2) 但當立法者在原有的評價體系之上,另外以特別刑法加重刑度時,基於其性質上是嚴峻的例外立法,特別容易產生重大違反體系的價值判斷,此種例外的特別立法本應有非常堅強的正當理由始得為之。
    (3) 特別刑法本應屬極端例外,但我國卻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
    (4) 審查標準的擇定,部分亦是歷史經驗的產物以及對當代課題的回應,而敦促立法者檢討特別刑法重刑林立的現象,使國家刑罰權回歸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之內,堪稱是我們的時代任務,是以司法者至少在針對特別刑法重刑規定進行違憲審查的有限範圍內,應對相關立法事實採取嚴格審查,要求立法者針對據以制定特別刑法重刑規定之相關立法事實,應作具體而詳盡的深入分析,倘本院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舉證的不利應由立法者負擔。
  2. 立法者若因特別刑法的審查標準較嚴,而放棄訂定特別刑法,回歸刑法的修訂,這是正本清源之道,本來也就是針對特別刑法提高審查標準所希望獲得的成果,談不上是「技術性規避」。相同的重刑規定從特別刑法搬回普通刑法,便適用較寬鬆的標準,是否顯示審查標準的擇定欠缺基礎呢?其實不然,要將特別刑法中的重刑規定原封不動搬回刑法中,並沒有想像中容易。我國特別刑法許多刑度的設定極高,如果放回刑法典中,立法者馬上面臨同一部法典中的內在評價體系失衡,勢必有所調整。現實上立法者傾向訂定特別刑法而非修定刑法,通常正是因為刑法典修訂不易,且對特定罪名的極端重刑主義在刑法中難以立足,欲圖方便所致。刑法典修改通常需要較體系性的考量、較審慎的立法審議過程、較冗長的民主歷程,是以當立法者選擇採取特別刑法規避這些「困擾」時,司法審查對之嚴格審查,乃在補足在特別法的立法程序中通常容易被模糊掉的體系思考,與錯失的民主審議。這些顧慮在立法者不另立特別法、回歸刑法之修訂後,當即減輕,而應獲得較大尊重。至於所謂「一模一樣」的重刑規定在刑法修訂的民主程序中是否真能被接受,自然也不用預先太過悲觀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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