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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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25 |
解釋爭點 |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
二、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原則的推論矛盾 本號解釋理由第二段提及:「‥‥‥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此段說明了系爭規定處罰除滿足「重要公益」之達成外,且認為已符合「無較低侵害手段」的要件,故符合必要性原則。但理由書第三段又提到:「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致造成系爭規定的違憲,又顯然與第二段的理由相互矛盾。 按所謂的「最小侵犯」乃是立法者所給予犯罪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已經是最輕的刑度,而沒有更輕的選擇性而言。這完全是以被拘束者的「責任負擔」程度而論,而非所課與的「刑度種類」而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混淆這種觀察的角度,而是僵硬地將比例原則的三個子原則拆出,這種學院式的三段推論,橋歸橋,路歸路,導出了在承認第一個子原則的「公益目的」可藉重刑達成,次而承認第二個子原則「最小侵害性」時之判斷,系爭的刑度已是別無更輕的選擇[2]。然而只要有更低有期徒刑,甚至緩刑,當然是已有更輕手段的選擇可能性!多數意見且遲至以第三個「法益均衡」子原則來判斷時,才又推翻前面第二個子原則的判斷。這是明顯的把比例原則用太過學院式的推斷,而忘記比例原則應作整體的評價,包括三個子原則的共同評價在內[3]。豈可作出「前面二合憲,後面一違憲」的三段矛盾論證! 同樣的,拘泥於學術性質的審查模式也見諸於對殺傷力的界定。針對釋憲聲請認為列入本法處罰範圍的「具有殺傷力」,失諸於明確性。導致空氣槍的可罰與否,徘徊於合法與非法之間。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多數意見承認依審判實務見解,即由司法院函定標準(二十焦耳),此由專家所鑑定的標準,已為審判實務界所適用,無授權不明確之虞。然卻與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強調的改造空氣槍雖已達可殺傷力之範圍,而屬於傷害甚小,而無庸給予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 然而本法對於此涉及刑度大小攸關之可殺傷力的標準,應該是二套,而非一套標準,已牴觸授權明確性。按法秩序明確性要求,乃要求觸犯系爭規定之刑責者,應當明確,亦即「處罰門檻」必須說一不二,如果未能如此明確,容許所規範各式槍枝種類,可以在同一處罰門檻的上下遊走徘徊,即非憲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所樂見之現象。於此,改造空氣槍的處罰系爭規定,一下子既云符合授權明確性的要求,一下子又云即使超過門檻,又過重不能處罰,法律秩序豈可一致而明確乎?同樣的造成邏輯與推理的矛盾。更何況除本號解釋外,本院歷次相關解釋(第四三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三六號、第六五九號)都強調該抽象用語,必須「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所得「確認」。本系爭規定既已獲得被規範者之「可預見」,法院且可「確認」該必罰之標準,故只有一個「法定標準」之可能矣。故本法所規定只有一種殺傷力標準,不能透過本號(合憲)的解釋,認為足以同時規範一般槍械及空氣槍之可罰性。本法早應明白限定兩種程度之殺傷力門檻,而為授權規定之。本號解釋似反其是而行乎? 三、本號解釋的救濟實效 本號解釋宣示系爭規定至遲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由於本號解釋乃地方法院刑事庭停止審判程序,繼而提出釋憲聲請所作成。在一年內如立法院並未修法,系爭規定仍屬有效,聲請釋憲法院即應適用之。該法院豈能繼續援用此已明顯違憲,且最多只有一年效力之法條?可見得法院極大可能採行拖延戰術(如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作出後之情況一樣),將案件擱置待修法後再議,甚至其他法院如有承審此類案件,也會停止審理之情形。 這種「司法善意怠惰」實乃目前大法官所能控制最可行,且是最不得已之作法,亦寓有深義焉,值得一述,也可作為日後產生類似案例時思考之素材。 首先大法官能否取代立法者,逕將系爭規定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外,再「減輕其刑」?按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咸認系爭規定即使依刑法再酌減其刑,仍須處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系爭規定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輕罪,故不得再刪減至免除其刑。故曾對此再減其刑(即「二減」)之可能列入考量。 本席認為此逾越釋憲者之權限,而侵犯了立法者對於「刑度判斷」的殘量權限—畢竟「解鈴還需繫鈴人」—。刑度必須由整個法律一體判斷,否則只對系爭規定刪減之最低程度,即可能低過本法原本就規定較低刑度之犯罪行為,形成體系混亂的現象! 此外,如大法官利用釋憲權來調整刑事法律的刑度,此例一開,將侵犯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又如果大法官利用解釋「諭知」個案法院如何具體之判斷(如同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諭知內政部掌理身分證機關在過渡期間內,應如何處理人民申換身分證事宜;以及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之指示行政及司法機關審理超過定價販賣之米酒罰則,在個案應以比例原則為適當決定罰則之案例),亦可能侵犯專門法院法官之個案裁判權限[4]。這也是基於大法官並非個案判決之救濟審,而係規範違憲之審查,非個案審而係「通案審」也。 故本號解釋公布後,球已發到立法者一方,立法者如能加快修法腳步,即可迅速終結司法機關審理的遲滯,讓被告早日獲得最新的實質正義也! 四、結論:建立一個有「人民防衛力量」的法治社會 本號解釋所審查的本法,亦有二十七年之久的歷史,處處嗅得到威權時代不信任人民的氣息,與動人心魄的重罰,為舉世各民主國家所鮮見。以老牌自由學者英國密爾(John Stuart Mill)「自由論」(On the Liberty)的精義:「個人行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一旦對他人利益造成有害時,個人應為其行為向社會負責,並承受來自社會或法律的制裁。」守法人民自家藏有僅足供自衛的槍械,既然獲得了憲法高位階的法益所肯認,而政府又不能適時且充分的保障人民身家性命,國家立法機關何不慷慨開出一道大門,讓人民擁有對抗強力侵害威脅者的「平等武器」,而不再為黑道及犯罪份子之「任人宰割之魚肉」?本法出自立法者「先發制人」式的恐慌立法,論定人民擁有槍械都將助長作奸犯科,來危害他人及社會,顯然,並非是一個善良選民居絕大多數之社會所產生出來之立法機關所應有的思考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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