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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公佈日期:2009/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比例原則審查
  1. 決定審查密度之後,接著就是根據比例原則審查系爭刑度規定之合憲性,亦即分別就立法目的是否在保護具有憲法位階之特定重要法益(目的)、施以刑罰是否有助目的達成(適合性)、是否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必要性),以及刑罰之於所欲維護之法益是否符合比例關係(狹義比例性)加以審查。
  2. 值得注意的是,在刑度審查中,狹義比例性的內涵,已經為罪刑相當性原則(或說是過苛處罰之禁止)所充實,亦即衡量刑度是否合乎比例,最重要的是以處罰輕重及犯罪危害程度兩相權衡,二者必須相當。
  3. 有關適合性之審查,立法者以重度自由刑處罰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之行為,是否具備適合性,取決於空氣槍之流通與犯罪、社會治安間之關聯性高低:
    (1) 尤其是空氣槍是否為常見之犯案工具,以致於重刑全面禁止之於保護社會治安與大眾安危,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且在嚴格審查之下,不能聽任立法者主張空氣槍對治安的危險性如何之高的片面主張,而必須深入探求堅實之事證。
    (2) 在持用以為犯重大犯罪之件數不多,且佔全體槍枝犯罪比例如此之低的情況下,根據嚴格的強烈內容審查標準,該數據並無法証立社會治安因空氣槍之流通而處於危險狀態之事實。而既然空氣槍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的前提事實不能証立,就表示立法者採重懲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的措施,根本就是無的放矢,遑論是否有助目的之達成。是系爭規定單就適合性原則之審查即非合憲,必要性之審查更無論矣。
  4. 至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權衡法定刑有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如何具體操作,向來甚為棘手:
    (1) 何種行為處以何種刑度係屬過分嚴苛之處罰,倘若欠缺客觀、明確且有理論基礎的標準據以操作,不可諱言地易流於主觀法感情的論斷,無從具體確認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是否在憲法界線之內—在我國所採之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因脫離具體個案事實情節,僅能從抽象的構成要件與刑度規定判斷,審查難度尤高,這是本案在解釋方法上所面臨的主要困難。
    (2) 本院早期之釋字第476號解釋曾謂:就法定刑規定「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其保守的態度即是出於恐怕審查流於人言言殊的考量,而遲遲不能有所突破。
    (3) 不過,上述困難毋寧突顯仔細探求客觀比較標準,憑以判斷刑罰苛酷與否的必要,而不應是放棄刑度之司法審查的理由。本席建議應參考立法者就其他行為之評價,予以體系性的比較,對於刑度的嚴苛程度,便能有相對客觀的參考指標以資斷定。
  5. 製造、販賣、運輸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造成的危險,是因為這些工具最後可能被用於殺人、性侵害、劫機等犯罪行為(用於暴動內亂大概有點勉強),但當性侵害如此嚴重之實害發生,或行為人在犯罪計畫之中進行預備殺人、劫機、暴動內亂時,立法者對其非難評價均尚低於非為犯罪意圖而非法製造空氣槍,不禁令人質疑其合理性,由刑法體系整體比較觀之,系爭規定刑度確實嚴峻,已有罪刑失衡之虞。
  6. 釋字第476號解釋曾處理到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刑度能不能相比的問題,其指出「要不得僅以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旨。」似乎暗示特別刑法既曰「特別」,便不能與普通刑法之價值判斷比較,又其理由書亦有謂保護法益不同,不得用以比較刑度孰重孰輕等等。但本席對此不能贊同:
    (1) 刑罰規定固不必要也不可能強求規定在同一部刑法典中,然而無論散見何處、性質上是否為特別刑法,刑罰體系的價值判斷應該是一個整體,沒有理由僅因系爭規定訂於他法之中,或僅因立法者宣稱其為特別刑法,在價值判斷上便可以與整體的刑罰體系切割開來。
    (2) 更重要的是,特別刑法的特別之處,絕非得以「特別」之名作為違憲審查的免死金牌,反因其例外法制的地位、因其適用範圍的特殊性與加重之刑度,而具有更高的違憲嫌疑,必須嚴格審查。
    (3) 上開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字,應理解為特別刑法在與整體刑法體系(尤其是普通刑法)的價值判斷比較後,不當然因其刑度在體系性的比較中屬於較重的處罰即為違憲,而是尚應考量其他的因素綜合評斷,例如所謂刑度較重是重到何種程度?法官在個案中之量刑裁量空間如何?甚至搭配執行層面的假釋制度
    等等。
  7. 倘若規範之刑度在體系比較中,顯然嚴重偏高( 如本案情形),此時應進一步審查其法定刑度是否留給法院適當的個案裁量空間:
    (1) 蓋嚴峻之立法一旦一併完全剝奪法院個案裁量權,幾可推定為違憲,反之立法機關若留予法院個案衡平的機制,可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這樣的審查模式從本院過去的釋憲實務中,已逐步可見其雛形,值得進一步具體化為可操作的原則。
    (2) 例如:釋字第471號解釋指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3) 又如釋字第641號解釋指出,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乃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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