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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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25 |
解釋爭點 |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林子儀 本席等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空氣槍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處罰過苛,故支持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但認為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在於系爭規定的法定刑度過高[1]。就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權及維護法益的考量而言,調整法定刑度的高低,並維持現行刑法對於法官裁量權的規定,較能兼顧通案與個案正義。如果維持系爭規定的法定刑度,另行設置情節輕微條款,而擴大法官裁量權,卻未能同時制定裁量標準,反而有造成個案不正義的風險。為提供立法機關多元修法方向,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暴力犯罪,所以針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受管制的槍砲彈藥刀械,均設置高度法定刑予以處罰。關於空氣槍部分,系爭第八條規定第三項,已規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出於休閒、娛樂目的而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法定刑度之差異過低。此外系爭規定僅為第八條第三項的危險犯規定,就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的犯罪而言,為預備犯的性質,與其他預備犯的類似規定,系爭規定的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度顯然過高,而沒有正當立法理由。以下列三種情形為例,即可看出系爭規定法定刑度明顯過苛:(一)與實害犯比較,例如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與公共危險罪比較,例如刑法第185-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與刑法預備犯比較,例如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01條第2項:「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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