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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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11 |
解釋爭點 |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
3.日據後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違憲而不得適用 (1)日本廢止戶主及選定家督繼承已逾一甲子 日本舊民法規定之家督繼承,係對於戶主之身分地位及戶主所屬財產為繼承,戶主有支配家屬身分上行為之權,且採長子單獨繼承等,家督繼承開始後,依法定家督繼承人、指定家督繼承人、選定家督繼承人之順位繼承。 日本憲法於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其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經六個月之日施行,[12]即於昭和二十二年(西元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施行。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婚姻應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始得成立,並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礎,互相協力而維持之。(第一項)關於配偶之選擇、財產權、繼承權、住所之選定、離婚,以及其他關於婚姻及家族之事項,法律之制定,應基於個人之尊嚴及兩性本質上平等為之。(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憲法為國家之最高法規,違反其規定之法律、命令、詔敕及其他關於國務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為無效。」日本舊民法有關戶主及家督繼承等規定因違反上開憲法明確揭示之「個人尊嚴」、「兩性平等」原則,日本政府著手進行大幅修正其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草案,預定於憲法施行日同時施行,惟至該憲法施行日,前述民法修正草案仍未能通過。為因應憲法施行後(即昭和二十二年五月三日)至新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預定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制上可能產生之空窗期,日本國會制定限時之臨時法,即「伴隨日本憲法施行之應急措施相關法律」(下稱應急措施法),使相關規定得以符合憲法精神。[13]依應急措施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戶主、家族及其他與家相關之規定、家督繼承相關之規定,均不予適用,[14]廢止戶主及家督繼承制度。修正之民法(下稱新民法)於昭和二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新舊規定交替之過渡期間,為維持法安定性,民法附則(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二二二號)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在應急措施法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除第二項之情形外,適用舊法。惟其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急措施法施行前家督繼承已開始,且於新法施行後,有依舊法應選定家督繼承人之情形,該繼承適用新法。換言之,在應急措施法施行前已開始之繼承,於新法施行前,仍得選定家督繼承人,倘未於新法施行前選定者,新法施行後,如有依舊法規定應選定之情形,因新法無選定家督繼承之程序規定,故僅能如繼承開始時新法已施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蓋此時具體的權利義務歸屬者未定,對法安定性之危害較弱。[15]是選定家督繼承制度,於昭和二十三年一月一日確定廢止。 (2)臺灣於日據時期引進日本之戶主制度及戶主繼承制度與法律及憲法牴觸而不得適用 家制為明治維新後,日本權力體制、社會體制存立之基礎,與國家理念相結合,支撐著以天皇為頂點之家制國家。臺灣於日據時期引進日本之戶主制度,植基於封建主義之思想,戶主對家屬有居所指定權、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等有同意權或撤銷權。戶主之法定繼承,由直系卑親屬中,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決定繼承人一人;家產繼承,則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 臺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後,家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參照),並不採戶主身分的絕對支配家屬制,僅概括規定家務由家長管理(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參照),故家長為維持、發展共同生活,對家屬之日常生活加以約束、保護而已,家已不再具有抽象的形式意義;繼承則改為單純財產繼承,保護個人權益及男女平等之繼承制度,完全揚棄身分之繼承。如前所述,日據時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因與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顯相牴觸,且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男女平等、第十條規定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婚姻及收養自由、人格自由。[16]於現行法制中,自不得適用。 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戶主繼承習慣)得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未選定或未能選定者,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就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戶主繼承習慣)得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未選定或未能選定者,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應如何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查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律(戶主繼承習慣)得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未選定或未能選定者,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後,始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者,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繼承之效力方發生,而其所依據之「當時之法律」為日據後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該習慣牴觸現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之基本精神與明文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亦有不符,故不得適用,已無從選定,而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第八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多數意見僅泛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毫未審查其所謂當時得選定繼承人之法規或習慣之內涵為何?是否符合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憲法之規定而得適用?實屬恣意。 四、結語 戶主權思想於民法親屬編在臺灣施行後,因與之扞格已隨之消失;戶主繼承制度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施行後,亦失其存在。多數意見猶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時,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於該編施行後仍得繼續選定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果爾,則其所稱已合法選定戶主繼承人,而迄今尚未辦竣被繼承戶主所遺財產事宜者,均仍可援用違法違憲之選定戶主繼承之習慣,繼續辦理繼承事宜,乃假藉選定戶主繼承之軀殼,而行財產繼承之實,嚴重扭曲戶主繼承制度之精神,助長社會之投機行為。況據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原因案件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人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判決宣告於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因其為戶主,且無法定或指定之戶主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選定本件聲請人為戶主繼承人,果爾,該被繼承人原有之戶(家)已逾六十年無戶主,該戶如何得以存續?聲請人又如何得繼承戶主而行使戶主權?頗滋疑義。 本院負有闡釋法律及命令正確意義之職責。[17]本件解釋未附任何理由的刻意維護六十年來備受抨擊為違反人權之封建制度,實屬曲解而有虧大法官守護憲法並統一解釋法令之職責,本席等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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