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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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2/11 |
解釋爭點 |
繼承開始於繼承編施行前,而得選定繼承人者,僅限施行前選定? |
五、審查準據: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凡涉及新舊法律的交替,不管基於什麼原因,都會有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問題(附表二)。因為時空的轉變,現存的法律不敷使用,或與當代法律思潮相違背,本來即可能被淘汰,而以新法律全面取代舊法律。但是為保障人民對法律的忠誠與信賴,舊法律所產生的效力,並不因新法律的施行而遭到全面性的廢棄,人民依據舊法律所取得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應予以尊重。不過,雖然得自舊法律的利益應受保護,但是穩定新的法秩序,才是法律更替最根本的目的,立法者自然可以對於舊有法律的適用範圍,設置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是否適當,足以保護人民依據舊法所取得的法律地位,且不致影響新法秩序的建立與穩固,則屬於保護信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因此需要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立法者在選擇保護的手段時,可以制定舊法仍能有效適用的例外規定,亦可選擇給予舊法一段過渡適用期間,或者制定補償人民利益的措施規範。但是當立法者所制定的例外規定,因為長時間存在,而根本不是例外,或過渡期間過於長久,致使原先所希望儘早確立的新法秩序遲遲未能建立,均屬於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預見的漏洞,本院大法官在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之下,自得進行填補。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與第八條是典型的信賴保護條款,保護的範圍究竟多大,是否過度保護,正好是最高法院判例,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互有岐異所在,需要依據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乃依信賴保護原則所制定之例外規定。所謂「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係指於不能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規範決定繼承人時,方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決定繼承人,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繼承規範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惟民法繼承編所欲建立之繼承法秩序,於法律施行六十四年之後,仍然受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繼承規範所影響,已逾越信賴保護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考量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並非皆能及時選定繼承人,而至今未聲請死亡宣告之情形,亦非皆有可歸責於有權聲請人之事由,為保護人民對於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之信賴,尚應給予相當過渡期間,以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及繼承人之選定。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由法院判決宣告繼承人死亡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情形,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為繼承人之選定外,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關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規辦理繼承事宜。 【解釋理由書】 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新舊法律更替時,為增進人民權利而制定之新法,本應立即發生效力。惟為維護人民對於法規範之忠誠,應保護人民對於既有法律規範之信賴,此即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人民於既有法秩序中所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應予以保護,所保護之幅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乃依信賴保護原則所制定之例外規定,旨在維護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秩序。又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除不能依當時之繼承規範決定繼承人之外,仍應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規範決定繼承人。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依據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適用於臺灣之繼承舊慣,財產繼承分為因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家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除應歸屬於全體家屬所共有,尚須連結戶主權之繼承。戶主繼承制度依序設有法定戶主繼承、指定戶主繼承與選定戶主繼承,於戶主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親屬尚得舉行親屬會議,選定戶主以為追立繼承,選定繼承人之選定期限則無限制。況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裁判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謂「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不限於已經選定具有繼承人身分之情形,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者,僅於不能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規範決定繼承人時,方適用民法繼承編處理繼承事宜。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業經選為判例),依據臺灣舊慣認定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者,仍得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由被繼承人之親屬選定戶主繼承人,而無選定時間之限制,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尚無不符。 查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至今已逾六十四年之後,猶有未確定者,實非民法繼承編之立法者所能預見。而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繼承規範之保護,使得民法繼承編所欲建立之繼承法秩序,於法律施行六十四年之後,仍然受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繼承規範所影響,已逾越信賴保護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惟因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並非皆能及時選定繼承人,而至今未聲請死亡宣告之情形,並非皆有可歸責於有權聲請人之事由,為保護人民對於施行法第一條及第八條之信賴,尚應給予相當過渡期間,以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及繼承人之選定。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後,由法院判決宣告繼承人死亡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情形,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為繼承人之選定外,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關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規辦理繼承事宜。 附表一、日治時期選定戶主繼承習慣的說明 附表二、本院大法官闡釋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內涵的歷次解釋 附件三、司法院對於宗祧繼承的相關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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