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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不幸我國的情況相差遠矣:威權時代政治力直接、間接干預司法的指控,時有所聞,尤其政治敏感性案件,民眾不信任司法,可謂不爭之事實。即便解嚴後,司法已大幅向前邁步走的今日,司法仍每每在藍綠對抗、政治撕裂社會的困局中左右為難—勝訴一方未必誠服,敗訴一方則總是指摘政治黑手從中操控。這些指責對絕大多數秉持良心兢兢業業的法官並不公平,但值得深思的毋寧是,社會上是否有為數不少的民眾,傾向相信這些多屬無稽而廉價的政治指控?在這種歷史脈絡中,我國實無援引英國、威爾斯或丹麥立法例的本錢。是以在我國受事先、一般、中立、抽象規則所分派的法官裁判,必須是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而不只是立法政策任意的抉擇;在特殊的案件改分情形,更要一併考慮到基於訴訟權及正當程序之保障,當事人所應得之程序中參與權利,以及法院因此所應負擔之提高程序透明度的義務。
綜上,本席願在此特別強調:刑事訴訟之被告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而不是客體。相牽連案件因合併審判而更換法官前,至少應讓被告表示意見,這是對訴訟權保障最起碼、最謙卑的要求。將心比心,既然實務對相牽連案件鮮少併案審理,則任何刑事訴訟被告遇法院以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為理由,而例外地更易法官,卻全無參與置喙餘地,如何能不深感其程序地位的邊緣化與客體化?如何能不動搖對司法公正的信心?
實則,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甚至使之得表示不服,尚寓有維護司法公信力之客觀功能,多數意見實無必要對之太過防衛性地排斥。誠然,更易法官的處置不透明,不代表它就是不公正,但單是程序的不透明便足以侵蝕司法公信力的基礎,因為司法是否具有值得信賴的制度外觀,與它實質上的廉正程度同等重要,前者微妙地牽動著人民對司法的敬重與信賴,而此種敬重與信賴感,乃是我們在民主化的驚濤駭浪中不時過度激化分裂的社會,所賴以修補共融的最後憑藉。
近年來立法者逐漸意識到提升當事人主體性及司法可信賴性的重要性,這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變更審判籍的情形,新增訂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機會,可以窺知一二。多數意見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及第七條規定正當化系爭分案要點規定之餘,卻不類推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須以裁定為之的法律效果[9],又不願參採首開各訴訟法規定提升司法人權與公信力的趨勢,給予當事人事前表示意見的機會。本件解釋錯失興革司法實務的契機,本席不禁深引為憾。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合憲性:
(一)以重罪作為獨立之羈押事由有違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羈押,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確定被告始終在場,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此為急迫、重要之公共利益,尚無爭議。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等同於被告必有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性,專以受重罪起訴作為羈押要件,對於雖遭重罪起訴而無逃亡、滅證、妨害司法程序之可能,或機率甚低的被告,其立法手段即與欲達之立法目的未能緊密接合,違反適合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有悖憲法第八條、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定。
固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羈押必須滿足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一般所謂羈押必要性),換言之,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滅證之虞時,始得予以羈押。是不容否認,如果我國實務上對羈押必要性嚴格認定,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予以具保、責附、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則重罪羈押牴觸比例原則的違憲疑義或許得以緩和。
不過細究之下,羈押必要性此一要件,在重罪羈押的脈絡下其實已被架空,聊備一格而已,根本無助於重罪羈押脫免違憲之指摘。因為在決定被告應該付出如何之擔保始得予以釋放時,乃是具體考量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以相應的擔保金額拘束被告不為逃亡滅證等妨害司法程序的行為。換言之,被告是以提供相應保金的方式,來「反證」國家機關對其可能妨害刑事司法的質疑,逃亡滅證的風險越高,所要求的「反證」越強。但如被告是因系爭規定第三款之重罪而受羈押,則被告已遭受重罪起訴乃是確定的現況,根本無從提出任何相應的金額來「反證」他(她)沒有遭到重罪起訴。也就是說,如果容許國家以重罪為由逕認被告逃亡滅證風險存在,則被告自始即無從以提出一定擔保金的方式,擔保、反證該風險不存在。如此一來,重罪羈押的規定幾乎是推定重罪被告無論如何重保都不能擔保其審判及執行,法院也無從具體地考慮個案中的重罪被告應當負擔何種條件予以釋放,有何侵害較小之可能手段可採,羈押必要性要求因此成為具文。
多數意見顯然也看到此一規定破綻,卻為了無論如何不能讓重罪羈押淪入違憲命運,乃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出:重罪被告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以下簡稱逃亡滅證之虞),方得羈押,於此範圍內重罪羈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這段文字的實質意義有二:一方面多數意見係以合憲解釋方法限縮刑事訴訟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適用範圍,自此重罪不再能單獨作為羈押事由,必須參酌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由存否,藉以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最小侵害性之要求。另一方面,由於多數意見的限縮解釋必然引發第三款若非獨立羈押事由,無論如何都要回到第一、二款事由之判斷,則其豈非贅文的質疑,為了不使第三款事由完全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解釋理由乃含蓄地指出,第三款的功能是在重罪羈押情形降低國家機關的舉證責任。申言之,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國家不必如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般,須提出「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是只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
問題是,多數意見以此種「合憲解釋」方式替重罪羈押規定從上述違憲疑慮解套,在方法論上是否可行?又以重罪為由降低國家對羈押事由的證明義務是否合理?都不無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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