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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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9/10/16 |
解釋爭點 |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聲請案多數意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第四十三點有關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規定,均認合憲。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認系爭分案要點不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惟多數意見否認案件改分對當事人訴訟權之干預、不透明的改分決策程序對司法信賴之戕害,以及基於當事人主體性所應賦予之正當程序保障;復以逾越合憲解釋界限之方式,容任超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必要之重罪羈押事由,繼續存在於刑事訴訟法典中,侵害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本席礙難同意並深感遺憾,爰提意見書如下: 一、關於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之合憲性: (一)系爭分案要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不違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之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而公正獨立法院最基本的意義就是司法判決必須超越因人設事的桎梏,不受人為操縱個案裁判之結果。這在制度上有賴事先設立一般、抽象、中立之分案規則,隨機分派案件承審法官,以拒卻司法行政依主觀好惡恣意指派法官,藉操控分案流程影響案件判決結果,從而即使我國憲法未設明文,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的規範內容,解釋上亦應包括保障人民有請求受依事前訂定之一般、抽象、中立規則所分派之承審法官(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法定法官)裁判的權利。 不過本件聲請案主要並非涉及分案規則之妥適正當與否,而是更進一步涉及案件經初次分派後,得否及應如何改分的問題。分案後因故改分也是廣義的案件分派,為了在訴訟程序中持續一貫地確保人民受公正法院審判的訴訟權,改分事由與方式自亦應以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中立規則決之。而只要更替受理法官的要件、程序及方式係以事前訂定之一般、抽象、中立規則定之,案件改分即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受法定法官審理之要求。 本件聲請案系爭分案要點第十及第四十三點規定,相牽連案件如分由不同法官審理而有合併審判必要時,得經協議後經院長核准交由同一法官審理,不能協議時由刑事庭庭長所組成之審核小組以多數決決之。系爭分案要點原則上符合以事前一般抽象規則規範其改分要件及決定程序,是本席以為系爭要點與法定法官原則並無違背。 上述有關法院分案及改分規則是否必須一律以法律為之?著眼於公正的案件初分及改分規則乃是公正獨立法院的基石,並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影響重大,分案及改分規則自應具備民主正當性之基礎,遵守較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然另一方面,分案及改分規則也涉及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核心,且實務上案件分配所涉環節甚為細瑣,各地法院亦常有因地制宜的需求,如果法律對事務分配原則的規範密度過高,恐生牴觸權力分立及司法獨立性之疑義,並有害法院運作的彈性,間接危害人民受妥當迅速審判的權利。兩相權衡,本席同意法院分案規則得放寬法律保留之密度,有關事務分配之細節得以法律授權各法院訂定之。 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現行各法院之事務分配係於每年年度終結,由法官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此種由法官自治機制所形成之分案及改分規則,對於維護司法獨立及專業性與司法人權之保障,有其正面意義,值得肯定,亦能補強法律保留原則所欲達成之人權保障功能。是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有關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改分部分,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授權該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所訂之一般性案件改分規則,應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系爭分案要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未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 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第四十三點有關案件改分之規定,固不違背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但仍不能免於違反人民受訴訟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的指摘。 與案件初分相較,案件改分有其獨特的問題:新收案件的分案是在當事人有機會知悉承審法官並參與訴訟程序之前,由於司法訴訟程序預設所有法官的公正性,此時憲法保障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者,僅及於設立並確保中立的分案規則,人民並無要求由特定法官承審的憲法上權利,只要是依一般抽象中立規則分派,無論分由哪一位法官承審,對當事人都不生基本權干預的問題。但更換承審法官卻不然,隨程序漸次推展進行,法官或經聽審、或為程序上必要之處分、當事人亦耗費心力參與訴訟攻防,此時更易法官必須進一步慮及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主體性及其相關基本權利因此可能受到的干預與不利影響。 案件更易承審法官何以構成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例,如在進入羈押庭訊乃至發回重裁;或進入審前、準備程序乃至審判期日開始後,其案件始更換承審法官,被告一方面因法官更易須更新審判程序,被迫擔負增加時間勞費支出之實害,他方面則須承受程序遷延所生的風險,包括證據可能滅失、羈押期間一再延長,尤其是因案件改分而提高司法公正性遭破壞之風險,亦即原承審法官在案件進行前的心證本為不明,相對上較無因人設事的疑慮,但隨程序進行,法官在訴訟指揮及處分中逐步揭露其心證與立場,此時更易法官相當程度地提高人為操縱審判結果之可能性[1]。固然新法官是否有偏見,猶屬未知,在制度上亦應假定所有法官均為客觀公正的裁判者,且新法官依法亦應更新審判程序。但只要國家的積極作為置人民於受公正法院審判之訴訟基本權遭受侵害的風險中,因嚴重觸及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如此重要法益,憲法學即不能不對之有所回應,而以構成對訴訟基本權的干預視之[2],且干預的強度隨訴訟程序進行日久遞增,是以在訴訟程序的愈後階段所為之法官更易,其改分事由之必要性、程序保障的嚴謹度與決策的透明度都必須相應提高,始能謂為正當。 由於法官更易對當事人的基本權干預,主要來自於因改分所導致的司法公正性危機,因此在案件愈是可能受操控、愈易動搖司法廉正誠實的信賴基礎及其可檢證性(accountability)的情勢中,例如改分之事由相當例外或涉及主觀評價的裁量,即應賦予當事人更高度的程序保障以維護其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具體的方式就是適時對訴訟當事人為必要之告知、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使當事人事後能對法官更易的處置表示不服。當事人所陳述的意見固不必然為法院所採,但重點毋寧是法院必須實質地去考慮當事人的立場,揭露說明理由,並使中立的第三者有機會審視法官更易的要件、方式及程序是否公正而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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