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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文中指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並無違背之見解,本席敬表贊同,以下僅就與此相關論述之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涵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之法性質,略陳管見予以補充。
壹、從我國人民訴訟權保障論述法定法官原則
一、法定法官之意義
本解釋理由書指出:「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即指出外國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意涵,對此簡單敘述如下:
(一)德國法定法官原則
1.意義
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又稱法定法官之權利,若依德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規定,任何人其受法律所定法官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此規定指向兩個層面: 一是程序上權利,另一是實體上權利,亦即,任何人有受依法律規定的合程序(verfahrensmäßig)審判之權利,以及有受依法律規定的法官審理之實體(」(materiell)權利。它實現法院組織及法院審判程序之法治國功能,以及具體彰顯基本法之法治國原則之訴訟基本權利(Prozessgrundrechte)[1]。
2.德國法定法官之歷史發展
德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兩句其規定之文字,幾乎與威瑪憲法第105條規定之文字一致(並未有實際上內容之明顯改變,只將 unstatthaft(不適當)改為unzulässig(不允許))。威瑪憲法另一方面在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且使其超越法院組織法之適用領域,而提升至具憲法位階之法效力。之後不只是法院組織法第16條、邦法律及執行,連帝國法律都要受其拘束。相類似規定之發展,事實上可追溯自更早時期。在1848年法蘭克福帝國憲法(X章)第175條2項已有相類似規定。1850年普魯士憲法第7條(及其他邦憲法關於裁判之原則性法規範規定)包含相應內容規定。此乃德國法發展上之傳統的法益。早期規範之爭議焦點在於原先係針對邦之君主、邦君主之審判權(Kabinettsjustiz)以及主要對於來自國家之執行(行政)權而起。此規範是市民為確保其自由之法地位之奮鬥結果。此一規定本來在防衛邦君主之獨斷的審判權,尤其是針對外來干預、就爭議事件之邦君主及邦政府之獨占「An-sich-Ziehen」(審判權)、以及防衛由上而來對法院與法官之指令。而它後來發展成也保護來自邦立法權之侵害。今天此規定適用之對象,不只是執行與聯邦及邦立法,也包括司法裁判本身。法定法官原則可視為乃專為保障法司法審判領域之法治國精神[2]。
3.德國法定法官規定性質與其他相關規定之關係
德國基本法第101條依照基本法為法院組織之基本規範(Grundnorm für die Gerichtsorganisation)。其重要內容包括第1項第2句法定法官之權利,其可視為類似基本權利(grundrechtsgleiches Recht),因此依照基本法第93條1項4a,有憲法訴願之權利。第101條第1項第1句非常法院之禁止,體系地指出來自第101條第1項第2句法定法官保障之部分切面,及其規定之具體化,此如同第101條第2項特別法院之允許規定般。
4.德國法定法官與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司法自主性之關係
德國學者Maurer指出,一旦建立「法定法官原則」之憲法上要求,可能會產生三種不同層次之要求或效果:一、有管轄權法院,在組織上必須一致或一體,並須經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二、各個法院之審判庭之管轄與組成。三、各法官在審判庭上如何任命與協力。關於第一層次,須有形式上法律依據,至少須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根據,至於二、三部分,即法院內部管轄權及事務分配上,基於組織上、結構上之理由,不須由立法者規定,可由法院自己規定,但必須如同立法者一樣,透過法規訂定的程序來建立[3]。
(二)法國
除德國1848年法蘭克福憲法開始有規定外,比較法上,最早為法國1791年憲法(1791年9月3日)第三章第五節第4條規定,而現行法國憲法則未明文規定。該條規定,除了法律所規定的特別法庭,專屬授權與上級法院之提審外,人民之法定法官不得被改變[4]。而據學者見解,本條規定之理解必須在權力分立之概念下,並且與同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2條規定整體以觀。而第2條規定,所有的法官都是經由人民選舉而產生。為避免法官因選舉因素而受選民影響審判,所以才有法定法官原則的建置。立法者事先且抽象地規定審判法官,以免除個案中的外界干預與壓力[5]。而現行法國憲法則未明文規定,但並非指其即不具法定法官之精神。
(三)日本
日本則在二次戰前之大日本帝國憲法第58條第1項中規定,法官由具有法律所定資格者任之。日本國憲法第77條第1項,最高法院關於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規律與司法事務處理之相關事項,有規則制定權限。因此,實際上便發生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是否牴觸憲法本條規定問題[6]。同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得將訂定下級法院相關規則之權限,委任予下級法院行使。日本與德國可說是有關司法之自治權限對比之兩個極端。日本關於法院之審判程序與司法事務處理,其規範權限賦予司法;相對地,德國基本法經由憲法中明定法定法官原則,使司法審判程序予司法事務之處理規範,似傾向於由國會定之,因此在德國,法律保留之探討為重要議題;而日本關於司法事務之規定最嚴格要求,也僅止於主張應適用法律優位而已,學界實務界,很少有主張法律保留者[7]。
(四)其他歐盟國家
歐盟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法定法官原則:是以歐洲法院並無事務分配計畫。
而歐洲法院其法庭案件之分案,依照其手續規則及分配(案)基準。歐盟會員國之共同憲法傳統,乃不允許透過程序影響司法之干預,此當然並無如同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之進一步效力,即每一案件之法官分派,必須事先予以抽象一般地確定。同樣地,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1項,其所保障之內容,亦與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句並非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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